王丹丹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韩随旺
原告王丹丹。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
原告王丹丹与被告冯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双振、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被告冯某某赔偿宫某甲除交强险应赔偿数额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和工资表、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某甲、王丹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宫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6708.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检查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0元虽经医嘱载明,但显系过高,酌情支持350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丹丹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为42612元÷365天×84天=9807元(参照原告从事的修理业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7064元÷365天×84天=6228.6元(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的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4天=4200元。
被告冯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宫某甲及同车乘坐人王丹丹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宫某甲和王丹丹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共计70809.06元,原告王丹丹占医疗费限额的比例为30%,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10000元×30%)。宫某甲和王丹丹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共计147812.91元,原告王丹丹占死亡伤残限额的比例11.53%,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丹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83元(110000元×11.53%)。原告王丹丹医疗费限额中的下余损失(24408.6元-3000元=21408.6元)和伤残限额的下余损失(17035.6元-12683元=4352.6元)应由被告冯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丹丹和被告冯某某已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该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丹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被告冯某某赔偿宫某甲除交强险应赔偿数额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和工资表、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某甲、王丹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宫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6708.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检查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0元虽经医嘱载明,但显系过高,酌情支持350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丹丹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为42612元÷365天×84天=9807元(参照原告从事的修理业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7064元÷365天×84天=6228.6元(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的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4天=4200元。
被告冯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宫某甲及同车乘坐人王丹丹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宫某甲和王丹丹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共计70809.06元,原告王丹丹占医疗费限额的比例为30%,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10000元×30%)。宫某甲和王丹丹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共计147812.91元,原告王丹丹占死亡伤残限额的比例11.53%,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丹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83元(110000元×11.53%)。原告王丹丹医疗费限额中的下余损失(24408.6元-3000元=21408.6元)和伤残限额的下余损失(17035.6元-12683元=4352.6元)应由被告冯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丹丹和被告冯某某已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该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丹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廉学锋
审判员:赵志斌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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