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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中常、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中常
袁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原红波
陶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中常,男,1954年2月生,汉族,雄县龙湾镇西狄头村人。
原告袁某某,男,1981年9月生,汉族,雄县龙湾镇西狄头村人。
原告王中常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红波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77年4月生,汉族,雄县龙湾镇葛各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省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中常、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常、袁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现查明,原告王中常之子王永滨常曾向被告借款,因到期未还,于2013年11月初被告将王永滨开去的车牌号为冀FPC627的尼桑轿车扣留在其家中,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中常。2013年11月7日原告袁某某开着自己的车牌号为冀F311FS的起亚牌轿车到被告家中,以自己的车换回了王中常的车,2013年12月14日王永滨再次开着王中常的冀FPC627轿车去被告家中,准备用该车换回袁某某的车,该车与当日被被告扣留,袁某某的车也未换回,两车扣留至今。二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袁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本原裁定准许袁洪波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对陶某某、王永滨、王中常、袁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受任何人侵犯,被告扣留原告王中常的轿车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现原告王中常要求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辩称王中常的轿车不是其所扣,而是另有他人扣留,与其在雄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2014年2月13日上午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因此,被告称车不是自己扣得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返还原告王中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PC627尼桑轿车一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审理费4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受任何人侵犯,被告扣留原告王中常的轿车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现原告王中常要求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辩称王中常的轿车不是其所扣,而是另有他人扣留,与其在雄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2014年2月13日上午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因此,被告称车不是自己扣得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返还原告王中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PC627尼桑轿车一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审理费4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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