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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志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冀F180J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雄县大魏庄村内公路与原告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发生医疗费7899元,其中刘某垫付4171.8元,交通费300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侧尺骨冠骨折,肱骨滑车内缘骨折左腕钩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制动,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某某与刘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899元,由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198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述标准中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4126元(32045÷365×47)。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被告刘某垫付4171.8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1元,误工费1983元,护理费4126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49÷2),营养费700元。本项共计172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原告收到此款后返还被告刘某41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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