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现住雄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壹个月还清,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且被告自愿以其经营的雄县雄州镇品美门业的全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2017年6月4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4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293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自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9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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