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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利诉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利
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
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王某利(×××),住丰某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胡麻营村。
法定代表人于文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王某利与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利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利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宋某某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其拖欠运费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拖欠运费17457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的合同标的已经超出了《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属于另一被告自己的行为,而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关于双方是否续签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均无法查清,故判决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比较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利拖欠的运输矿石款17457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1.00元,保全费2000.00元,合计5791.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利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利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宋某某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其拖欠运费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拖欠运费17457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的合同标的已经超出了《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属于另一被告自己的行为,而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关于双方是否续签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均无法查清,故判决被告丰某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比较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利拖欠的运输矿石款17457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1.00元,保全费2000.00元,合计5791.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夏玉娟
审判员:李伟娜
审判员:刘阁生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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