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东
田纪坤(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刘丽梅
王某
董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苏海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孙旭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谢建华
原告王东东,司机,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代理人田纪坤,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丽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
被告王某,住隆化县。
被告董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母),自然情况同上。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苏海生,住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国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嘉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陶培,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东东诉与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苏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东东的委托代理人田纪坤、刘丽梅、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苏海生、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被告王某之子王瑞忠(已故)驾驶的冀HD0975号重型半挂车因其占道违章行驶在244省道97KM+200M处与原告及井加胜、杨盼盼等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连撞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丰宁县交警队认定王瑞忠、王东东二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井加胜、杨盼盼二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重伤,于2016年9月4日先后在丰宁县医院、9月5日又转往辽宁省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有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腓骨总神经损伤,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3个月之久,被告王某等四人应当承担王瑞忠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民事赔偿,杨盼盼虽无责任,但应当在交强险内10%限额内进行无责任赔付。
就民事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4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按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31126元计算)、误工费125*234=29250元、护理费125*101.7=1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0=6250元、营养费125*50=6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王祎32860*(18-12)/2=98580元、父亲王瑞安32860*(80-70)*10/2=164300元、器具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康复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承德医院住院费192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总计542177.4元。
对于无责赔付部分,应当对半平分。
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四被告是王瑞忠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9月4日,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在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单据计算为准,关于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应该法院委托评估,或者被告投保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伤残鉴定费不认可。
后续治疗费应当发生后计算。
关于诉讼费,是双方同等责任,扩大计算损失部分费用应当原告承担,对于无责赔偿部分,应当依损失数额按比例分滩。
被告苏海生辩称:我同意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辩称意见,我投保的保险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扣除无责方无责赔付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承租人杨盼盼驾驶的京Q6JF87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出险时间为2016年9月4日,在保险期内;二、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无责限额赔偿。
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此次事故我司最多赔偿12000元,请法庭酌情分配赔偿数额。
根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支付给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2000元;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因工作人员有限,不能派员出庭,仅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此次事故由王东东、王瑞忠负同等责任,井加胜、杨盼盼无责任,同时因井加胜驾驶的冀08.09900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杨盼盼驾驶的京Q6JF8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信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东东驾驶的辽J091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4169挂)在被告保险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及井加胜、杨盼盼、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王瑞忠及被告苏海生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王瑞忠系被告苏海生的雇员,基于王瑞忠承担责任的赔偿部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苏海生承担。
又因被告苏海生所有的冀HD0975(冀HH6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任险,故该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海生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主张按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3112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62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根据原告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1月5日)计124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院即往判决标准确定每日234元计算,计2901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5天计算,根据原告出院无护理要求的医嘱,原告受伤到出院前后计99天,参照当地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9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每天50元,计49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25天计算,按受诉法院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结合出院医嘱,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24天,计248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核定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女王祎现年11周岁,原告主张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2155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7544.95元(21557元*10%*(18岁-11岁)/2人)、原告的父亲王瑞安生有二子,可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2155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934.2元(21557元*(20年-(68岁-60岁))*10%/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仅提供了鱼儿山卫生院的收到车费1000元的收条,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雇救护车往医院就医以及转院乘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关于财产损失100000元、原告可待车辆实际修复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康复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器具费200元等其它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王东东在处理(2016)冀0826民初3332号案件中协议约定将涉及由井加胜、杨盼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部分,全部赔付给本案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四人,现原告王东东的损失数额确定,双方未协商一致,本院可按双方损失比例分配,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多得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东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8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9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总计16430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926.71元。
由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赔偿鉴定费1225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及井加胜在无责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由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差额计2814.11元(其中无责医疗费赔偿款分配额264.30元及无责死亡伤残赔偿款分配额5363.92元,两项合计5628.22元,差额为50%计2814.11元)。
本款项下的标的款与本判决第一款合并执行,由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总计支付给原告1589.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2元.00元减半收取计4611元,由原告承担3378元,由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12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此次事故由王东东、王瑞忠负同等责任,井加胜、杨盼盼无责任,同时因井加胜驾驶的冀08.09900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杨盼盼驾驶的京Q6JF8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信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东东驾驶的辽J091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4169挂)在被告保险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及井加胜、杨盼盼、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王瑞忠及被告苏海生按责任比例承担。
因王瑞忠系被告苏海生的雇员,基于王瑞忠承担责任的赔偿部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苏海生承担。
又因被告苏海生所有的冀HD0975(冀HH6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任险,故该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财产保险隆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海生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主张按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3112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62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根据原告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1月5日)计124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院即往判决标准确定每日234元计算,计2901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5天计算,根据原告出院无护理要求的医嘱,原告受伤到出院前后计99天,参照当地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9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每天50元,计49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25天计算,按受诉法院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结合出院医嘱,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24天,计248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核定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女王祎现年11周岁,原告主张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2155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7544.95元(21557元*10%*(18岁-11岁)/2人)、原告的父亲王瑞安生有二子,可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2155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934.2元(21557元*(20年-(68岁-60岁))*10%/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仅提供了鱼儿山卫生院的收到车费1000元的收条,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雇救护车往医院就医以及转院乘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关于财产损失100000元、原告可待车辆实际修复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康复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器具费200元等其它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王东东在处理(2016)冀0826民初3332号案件中协议约定将涉及由井加胜、杨盼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部分,全部赔付给本案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四人,现原告王东东的损失数额确定,双方未协商一致,本院可按双方损失比例分配,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多得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东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8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9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总计16430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926.71元。
由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赔偿鉴定费1225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信达保险北京分公司及井加胜在无责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由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差额计2814.11元(其中无责医疗费赔偿款分配额264.30元及无责死亡伤残赔偿款分配额5363.92元,两项合计5628.22元,差额为50%计2814.11元)。
本款项下的标的款与本判决第一款合并执行,由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总计支付给原告1589.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2元.00元减半收取计4611元,由原告承担3378元,由被告王某、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1233.00元。
审判长:张树全
书记员:谢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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