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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涿州市。
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一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凌涛
审判员:郭来运
审判员: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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