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9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于原告要求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经理赔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冀JK7195/冀JPQ72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物损等相关损失履行了理赔义务,并扣除了相应免赔,但因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扣除免赔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赔付总项与免赔率的差额为5200元,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冀JK7195/冀JPQ72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2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冀JK7195/冀JPQ72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物损等相关损失履行了理赔义务,并扣除了相应免赔,但因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扣除免赔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赔付总项与免赔率的差额为5200元,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冀JK7195/冀JPQ72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2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魏云良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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