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袁某
原告王某某,商场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无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建、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于2013年12月27日给原告打下借条,被告亦认可借条是自己所写,原告并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的“信用卡里的钱自己也支取过,原告也支取过,自己也偿还过”,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在银行进行透支,并给原告打下了借条,其拒不偿还给原告,毫无道理。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于2013年12月27日给原告打下借条,被告亦认可借条是自己所写,原告并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的“信用卡里的钱自己也支取过,原告也支取过,自己也偿还过”,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在银行进行透支,并给原告打下了借条,其拒不偿还给原告,毫无道理。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王树通
审判员:王军恒
书记员:杨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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