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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三军与被告李某某、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三军
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王夏(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柴银生

原告王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岳城镇漳村四组34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王夏,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安市淑村镇北三乡村19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涛、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中段路西(纵横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敬堂,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甲16号。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王三军与被告李某某、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到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由史德艮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49627.29元、交通费10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自2012年2月29日事发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6月18日,共111天。原告误工费为11255.4元(3042元/30天×1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两人计算,并提交了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其护理费为李合平1750元(2500元/30×21天),王秀枝1330元(1900元/30×21天),护理费共计30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王三军父母均63岁,已无劳动能力,生活费为5339.1元(4711元×(20-3)年×10%(伤残系数)/3人(弟兄三人)×2人(父母二人)];王三军儿子6岁,其生活费为2826.6元[(18年-6年)×4711元×10%(伤残系数)/2人(夫妻二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165.7元。原告的营养费,参照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意见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酌情支持30天为1500元(50元×30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结合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本院支持165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综合事发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2268.39元。因原告只主张110000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
冀D7835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9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各投保一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辩称应按保单约定的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辩称医疗费用不能超过医保范围和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和另一伤者王三军的损失。原告的损失67807.9元与王三军的损失110000元共计177807.9元,并不超过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被告李某某和滏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三军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垫付款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和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到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由史德艮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49627.29元、交通费10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自2012年2月29日事发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6月18日,共111天。原告误工费为11255.4元(3042元/30天×1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两人计算,并提交了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其护理费为李合平1750元(2500元/30×21天),王秀枝1330元(1900元/30×21天),护理费共计30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王三军父母均63岁,已无劳动能力,生活费为5339.1元(4711元×(20-3)年×10%(伤残系数)/3人(弟兄三人)×2人(父母二人)];王三军儿子6岁,其生活费为2826.6元[(18年-6年)×4711元×10%(伤残系数)/2人(夫妻二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165.7元。原告的营养费,参照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意见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酌情支持30天为1500元(50元×30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结合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本院支持165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综合事发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2268.39元。因原告只主张110000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
冀D7835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9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各投保一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辩称应按保单约定的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辩称医疗费用不能超过医保范围和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和另一伤者王三军的损失。原告的损失67807.9元与王三军的损失110000元共计177807.9元,并不超过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被告李某某和滏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服务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三军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垫付款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和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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