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张×甲
张×乙
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张×丙
张×丁
张×戊
原告王××,女,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甲,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乙,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丙,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丁,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戊,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诉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被告张×甲、张×丙及被告张×乙、张×丙、张×丁的委托代理人关廷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系原告王××与张××的女儿,原告丈夫张××去世前,留有一份遗嘱,将其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房屋留给妻子王××。
现张××已经去世,该遗嘱已经生效,故原告王××起诉至法院
,要求: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房屋归原告王××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甲辩称:被继承人张××的遗嘱有效,诉争房屋应该归原告王××所有。
被告张×乙、张×丙、张×丁辩称:诉争房屋是王××与张××共同所有,张××去世后,应当由张××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按法定继承。
被告张×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继承人张××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本案诉争房屋如何分割。
审理中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张××遗嘱一份。
意在证明:诉争房屋是张××留给原告王××的遗产。
被告张×甲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此份遗嘱没有立遗嘱人张××的亲笔签名,如该遗嘱是代书
遗嘱,没有代书
人及见证人的签字,不符合代书
遗嘱的法定要件,张××的遗产应当由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按法定继承。
被告张×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当庭陈述该份遗嘱由他人代为书
写,该遗嘱为代书
遗嘱,且原告王××当庭陈述代书
人未在遗嘱上签字,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四,证人于×当庭陈述亦未能见证遗嘱形成过程,只是在提前写好的遗嘱上签字。
遗嘱中的另一位见证人宫××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一份。
意在证明:诉争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房屋应归原告王××所有。
被告张×甲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诉争房屋是张××与王××共同所有,所以张××的遗产即该房产的一半应该由所有继承人平均继承。
被告张×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
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被继承人张××名下有房产一处,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王××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爱民初字第611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
意在证明:被继承人张××于2006年去世,五位被告为被继承人张××与原告的女儿。
被告张×甲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乙、张×丙、张×丁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已生效的法院
裁判文书
,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于×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是老邻居,经常见面,2003年5月中旬张××生病时让我去张××家证明教委×号
楼×单元×室的房子在张××去世后留给原告王××。
遗嘱上的签字是我签字的,但我不知道遗嘱是谁写的,是提前写好的,让我去签字。
”证人栾××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我们是同事,张××不认字,有什么事经常在一起沟通,张××退休后我常去他家,经常在一起聊天,他说没有给他老伴留下什么东西,老伴跟他受了一辈子苦,他说我准备把他的房子给他老伴,2003年我去时,他又说了此事,我说你可以写个遗嘱,他说让我给他写,我说我不能给他写,但是我可以给他证明此事。
在2003年3、4月份时张××让我证明把房子给王××。
遗嘱上的证言是我写的,不是当时写的,是这两年写的,具体哪年记不清了。
”被告张×甲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乙、张×丙、张×丁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人于×并没有看到书
写遗嘱的过程,所以于×的证言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也不符合代书
遗嘱中见证人的见证事实;2.证人栾××仅仅是听到了张××说要把他的房产给王××,并没有参与立遗嘱的过程,也不能证明王××所出示的遗嘱的真实性,所以该两名证人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张××的遗产应当由王××所有。
被告张×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于×、栾××均未能见证张××代书
遗嘱的形成过程,不能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张××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起诉状一份。
意在证明:2014年3月份张×乙、张×丙、张×丁曾起诉原告。
原告王××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乙、张×丙、张×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张×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案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张×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与原告王××共生育五名女儿,即长女张×甲、次女张×乙、三女张×丙、四女张×丁、五女张×戊。
1999年7月26日被继承人张××取得东安区建筑面积为48.1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
被继承人张××于2006年去世。
被继承人张××不会写字,于2003年5月21日立下代书
遗嘱,主要内容:“本人身体不好,张××,2003年5月21日,将东安区教委×号
×单元×房屋,全部产权,给老伴王××所有。
特立遗嘱,2003年5月21日,宫××(签名)、于×(签名),张××(盖章)。
”经原告王××自认,该份遗嘱代书
人未在遗嘱上签字。
于×当庭陈述,不知道该遗嘱是谁写的,仅是在提前写好的遗嘱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继承人张××去世后,原、被告因继承张××遗产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
关于被继承人张××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代书
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
,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
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提交的被继承人张××生前所立遗嘱经原告王××自认,该遗嘱由他人代为书
写,故原告王××提供的遗嘱是一份代书
遗嘱,按照法律规定,代书
遗嘱应由立遗嘱人口述,由代书
人书
写并签字,还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立遗嘱人签字,但原告王××提交的该份代书
遗嘱,经原告王××自认代书
人未在遗嘱上签字,且证人于×当庭陈述亦未能见证遗嘱形成过程,只是在提前写好的遗嘱上签字,遗嘱中的另一位见证人宫××也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被继承人张××生前所立遗嘱在法定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该份遗嘱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代书
遗嘱无效,本院对张××生前所立遗嘱不予确认,且原告王××经法院
释明后亦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王××要求按遗嘱继承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教委楼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
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被继承人张××名下有房产一处,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王××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爱民初字第611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
意在证明:被继承人张××于2006年去世,五位被告为被继承人张××与原告的女儿。
被告张×甲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乙、张×丙、张×丁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已生效的法院
裁判文书
,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于×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是老邻居,经常见面,2003年5月中旬张××生病时让我去张××家证明教委×号
楼×单元×室的房子在张××去世后留给原告王××。
遗嘱上的签字是我签字的,但我不知道遗嘱是谁写的,是提前写好的,让我去签字。
”证人栾××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我们是同事,张××不认字,有什么事经常在一起沟通,张××退休后我常去他家,经常在一起聊天,他说没有给他老伴留下什么东西,老伴跟他受了一辈子苦,他说我准备把他的房子给他老伴,2003年我去时,他又说了此事,我说你可以写个遗嘱,他说让我给他写,我说我不能给他写,但是我可以给他证明此事。
在2003年3、4月份时张××让我证明把房子给王××。
遗嘱上的证言是我写的,不是当时写的,是这两年写的,具体哪年记不清了。
”被告张×甲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乙、张×丙、张×丁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人于×并没有看到书
写遗嘱的过程,所以于×的证言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也不符合代书
遗嘱中见证人的见证事实;2.证人栾××仅仅是听到了张××说要把他的房产给王××,并没有参与立遗嘱的过程,也不能证明王××所出示的遗嘱的真实性,所以该两名证人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张××的遗产应当由王××所有。
被告张×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于×、栾××均未能见证张××代书
遗嘱的形成过程,不能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张××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起诉状一份。
意在证明:2014年3月份张×乙、张×丙、张×丁曾起诉原告。
原告王××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乙、张×丙、张×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张×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案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张×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与原告王××共生育五名女儿,即长女张×甲、次女张×乙、三女张×丙、四女张×丁、五女张×戊。
1999年7月26日被继承人张××取得东安区建筑面积为48.1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
被继承人张××于2006年去世。
被继承人张××不会写字,于2003年5月21日立下代书
遗嘱,主要内容:“本人身体不好,张××,2003年5月21日,将东安区教委×号
×单元×房屋,全部产权,给老伴王××所有。
特立遗嘱,2003年5月21日,宫××(签名)、于×(签名),张××(盖章)。
”经原告王××自认,该份遗嘱代书
人未在遗嘱上签字。
于×当庭陈述,不知道该遗嘱是谁写的,仅是在提前写好的遗嘱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继承人张××去世后,原、被告因继承张××遗产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
关于被继承人张××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代书
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
,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
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提交的被继承人张××生前所立遗嘱经原告王××自认,该遗嘱由他人代为书
写,故原告王××提供的遗嘱是一份代书
遗嘱,按照法律规定,代书
遗嘱应由立遗嘱人口述,由代书
人书
写并签字,还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立遗嘱人签字,但原告王××提交的该份代书
遗嘱,经原告王××自认代书
人未在遗嘱上签字,且证人于×当庭陈述亦未能见证遗嘱形成过程,只是在提前写好的遗嘱上签字,遗嘱中的另一位见证人宫××也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被继承人张××生前所立遗嘱在法定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该份遗嘱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代书
遗嘱无效,本院对张××生前所立遗嘱不予确认,且原告王××经法院
释明后亦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王××要求按遗嘱继承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教委楼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审判长: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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