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子健
刘某某
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立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从事劳动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叁个月,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按照工伤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82元、治疗费107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2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从事劳动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叁个月,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按照工伤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被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82元、治疗费107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2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县林南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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