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
刘文华
杨某芹
高鹏程
高某某
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玉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玉田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赵清,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田县执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执法局与被告杨某芹、高某某、高鹏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刘文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景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李景荣在清扫马路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唐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对上述认定作出判决予以确认。三被告作为李景荣的亲属,理应依法得到工亡待遇赔偿。综上,原告应向三被告给付丧葬补助金18616.02元(3102.67元/月×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27209.47元(3102.67元/月×8个月﹢3102.67元/月×33个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四)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玉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付被告杨某芹、高某某、高鹏程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800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景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李景荣在清扫马路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唐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对上述认定作出判决予以确认。三被告作为李景荣的亲属,理应依法得到工亡待遇赔偿。综上,原告应向三被告给付丧葬补助金18616.02元(3102.67元/月×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27209.47元(3102.67元/月×8个月﹢3102.67元/月×33个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四)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玉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付被告杨某芹、高某某、高鹏程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800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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