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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与被告褚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
代表人齐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长江,原告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田县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与被告褚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长江、被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借款人褚某某,抵押人闫某某,借款金额7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贷款月利率7.575‰。抵押人承诺:1、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抵押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褚某某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
2、借款借据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闫某某、解竞一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同意抵押证明,证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褚某某从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贷款月利率7.5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捌壹计收利息,抵押人为被告闫某某,闫某某和其妻解竞一同意以位于玉田县旭升路西侧占地1.01亩、建筑面积481.5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玉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田国用(2000)字第163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
3、褚某某、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褚某某、闫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褚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为玉田县银河中学使用,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也明知此情况,而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损害被告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约定利率过高,有借放贷谋取高息之嫌,请求法庭裁决由实际用款人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借款。
被告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褚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借款借据上的内容不能证明褚某某收到款项,褚某某也未按季结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与褚某某的身份不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属于原告虚构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闫某某、解竞一出具的承诺书和同意抵押证明均是原告与玉田县银河中学运作的,该笔借款实际为玉田县银河中学使用。褚某某、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知道原告是什么途径取得的。
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褚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褚某某,借款金额7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贷款月利率7.5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捌壹计收利息。抵押人为被告闫某某,闫某某和其妻解竞一同意以位于玉田县旭升路西侧占地1.01亩、建筑面积481.5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玉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田国用(2000)字第163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抵押人承诺:1、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4、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褚某某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利息,利息偿还至2011年10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给付。借款逾期后抵押人闫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褚某某由被告闫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某某为被告褚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褚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提供了其存款账号,并在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能证明其已收到该笔借款,其主张该笔借款为玉田县银河中学使用,应裁决由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借款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闫某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被告闫某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莉
代理审判员 商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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