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
代表人齐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长江,原告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长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杨某某,保证人为被告王某,借款金额4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
2、借款借据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从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借款450000元,保证人为被告王某,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陆点零壹叁叁计收利息。被告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给付,保证人王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3、杨某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为玉田县银河中学使用,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也明知此情况,而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损害被告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约定利率过高,有借放贷谋取高息之嫌,请求法庭裁决由实际用款人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借款。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系复印件,无证据效力,杨某某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更证明本次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上载明贷款种类为农户短期,借款用途为进水泥,这两项与被告杨某某作为教师身份从未从事过水泥相关业务相悖,这是原告与玉田县银河中学运作的损害被告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同时,还款方式载明为约期还款,按季结息,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结算过利息,合同并未履行。杨某某与王某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也证明这份合同是原告与玉田县银河中学运作的。对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不知原告是从什么途径取得的,也未注明该复印件用于借款使用。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杨某某,保证人为被告王某,借款金额4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给付,借款逾期后保证人王某未履行保证之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杨某某由被告王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提供了其存款账号,并在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能证明其已收到该笔借款,其主张该笔借款为玉田县银河中学使用,应裁决由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借款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莉
代理审判员 商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