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
代表人齐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长江,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林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长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林某信用社,借款人刘某某,保证人谭某,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贷款月利率11.11‰。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未付的利息。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谭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贷款月利率11.11‰,保证人为被告谭某;
3、贷方、借方复式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5万元借款打到了被告刘某某的账户上并已由其支取;
4、被告刘某某、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5万元借款实际为玉田县银河中学所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某辩称,其为被告刘某某担保属实,但借款是否为玉田县银河中学实际所使用其不清楚。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签字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林某信用社,借款人刘某某,保证人谭某,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贷款月利率11.11‰。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给付。借款逾期后保证人谭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林某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主张该借款为玉田县银河中学实际使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借款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谭某承担给付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莉
代理审判员 商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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