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
代表人齐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长江,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解立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林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解立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长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解立占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林某信用社,借款人刘某某,保证人解某,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贷款月利率11.11‰。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解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解某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贷款月利率11.11‰,保证人为被告解某;
3、贷方、借方复式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30万元借款打到了被告刘某某的账户上并已由其支取;
4、被告刘某某、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30万元借款实际为玉田县银河中学所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解某辩称,其对该30万元借款一事不知情,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解某”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出自其本人,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均不予认可。
被告解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林某信用社,借款人刘某某,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贷款月利率11.11‰。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林某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主张该借款为玉田县银河中学实际使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解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借款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莉
代理审判员 商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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