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立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友齐,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玉田县林头屯乡柳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本案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陈某、郭某某、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齐、被告陈某(并作为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抵押人桑某某,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14日,贷款月利率7.8875‰。抵押人承诺:1、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抵押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内容略)。另外,借款人股东陈某、郭某某出具了“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郭某某、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该800万元借款为同一天签订的两个合同,分别为借款本金770万元、30万元。
原告提供了
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陶爱民与安秀艳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收息记录,证明起诉状所述事实。
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陈某、郭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800万元、陈某、郭某某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800万元是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桑某某出的名,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桑某某,被告桑某某及其妻安宝玲为被告陈某出具了借款说明及收到借款800万元的收条。
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陈某、郭某某提供了被告桑某某及其妻安宝玲出具的说明和收条,说明载明“今有桑某某、安宝玲以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万元整(捌佰万元整),以桑某某、安宝玲夫妻共有的玉田县繁荣小区东南角门市楼抵押(房产证编号:05080,土地使用证编号:02619),资金使用人桑某某、安宝玲必须按照《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与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贷款协议如期履行还贷本息的义务,并自愿承担抵押人贷款人的所有义务。特此说明!说明人:桑某某安宝玲(签名)时间:2011、6、29附上:两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载明“今收到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小写:800万元整)。收款人:桑某某、安宝玲(签名)时间:2011、6、29”。
被告桑某某辩称:一、桑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二、第一被告答辩称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是为桑某某借款出名是不对的,桑某某出出说明是2011年6月29日在借款合同日期之后,不是在合同之前;桑某某出具的800万元收据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起诉。三、本案抵押的房地产是桑某某与安宝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安宝玲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桑某某未经安宝玲同意将夫妻共有房产为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无效。四、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
被告桑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及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原件;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滦县万丰贸易选矿有限公司、滦县金泉铁选厂、陶爱民、杨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滦县万丰贸易选矿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滦县金泉铁选厂、陶爱民、安秀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卫华作为被告滦县金泉铁选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县万丰贸易选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滦县金泉铁选厂、陶爱民、安秀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卫华在被告滦县金泉铁选厂资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43800元,由被告滦县万丰贸易选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滦县金泉铁选厂、陶爱民、安秀艳、杨卫华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春宇
审判员 赵莉
人民陪审员 杨晴
书记员: 轩宗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