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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陈某、郭某某、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友齐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
陈某
郭某某
陈某
桑某某
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立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友齐,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玉田县散水头镇代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经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本案
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陈某、郭某某、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齐、被告陈某(并作为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两份,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桑某某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理据不足。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是被告桑某某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郭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承诺为公司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桑某某应当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桑某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72800元,由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桑某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两份,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桑某某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理据不足。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是被告桑某某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郭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承诺为公司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桑某某应当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桑某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72800元,由被告玉田县建业鑫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桑某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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