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特变电工沈阳现代物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鑫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艾淑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特变电工沈阳现代物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物流贸易公司)与被告沈阳鑫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电力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物流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被告鑫泰电力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电物流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货款401,515.3元;2.被告立即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800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为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与被告签订了硅钢片买卖合同共计5份,合计金额4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完成了约定的交货义务等其他合同约定义务。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的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515.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泰电力设备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诉讼费部分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特变电物流贸易公司与被告鑫泰电力设备公司相继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9月期间,分别签订了五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BEA-WLGG-XS-2015-1006、TBEA-WLGG-XS-2016-0203、TBEA-WLGG-XS-2016-0709、TBEA-WLGG-XS-2016-0803、TBEA-WLGG-XS-2016-0919号),被告从原告处购各种型号的变压器硅钢片,上述五份买卖合同的总标的额为746万元。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五份《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2017年1月12日,被告鑫泰电力设备公司在原告特变电物流贸易公司发给其公司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该《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鑫泰电力设备公司尚欠原告特变电物流贸易公司货款金额为441,515.3元。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应收账款询证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7年5月26日,被告鑫泰电力设备公司以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01,51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特变电物流贸易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鑫泰电力设备公司履行了供货物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401,515.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鑫泰电力设备公司则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特变电物流贸易公司要求被告鑫泰电力设备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鑫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特变电工沈阳现代物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01,515.3元;
二、被告沈阳鑫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特变电工沈阳现代物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401,515.3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1,51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被告沈阳鑫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琳
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
人民陪审员 许菲
书记员: 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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