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锦程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宁仁义,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天文,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牡丹江锦程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韩天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仁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被告韩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138.00元,支付滞纳金5020.80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合计8158.80元,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5日,牡丹江皇都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牡丹江市皇都郦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被告于2010年3月8日购买了牡丹江市皇都郦景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自此,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10年起至2016年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13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的数额,需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指导标准一份,皇都郦景物业使用手册范本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资质等级为三级,依据牡丹江市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6元。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皇都郦景物业使用手册没有找到,但原告按照物业服务使用手册当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范围内的业主,已经实际接受服务,同时,入住之初已经按照物业使用手册当中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了物业费。在物业使用手册当中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5%缴纳滞纳金,这也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认为,其没有见过物业使用手册,也没有签过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对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及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指导标准,由于均是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皇都郦景物业使用手册范本由于非原、被告双方签署,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
物业收费票据三张,律师函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多收取了被告一个月的物业费,物业催缴单多计算了一年的费用。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原告多算了被告的物业费用,可以给被告扣除。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牡丹江皇都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牡丹江市皇都郦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购买了牡丹江市皇都郦景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7.87㎡,使用面积55.15㎡,物业管理费0.56元/㎡,年物业费523.29元。自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缴纳743.29元,其中包括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物业费523.29元;于2011年12月2日补交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四个月的物业费174.43元以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费563.29元(其中包括楼道照明费20.00元、成空门维护费20.00元)。故被告自入住起已经缴纳了两年零一个月的物业费。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三年十一个月的物业费2049.56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牡丹江市皇都郦景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缴纳过物业费,双方之间事实上已经成立了物业服务关系,并且原告与牡丹江皇都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三年十一个月的物业费2049.5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20.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故原、被告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无权设立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锦程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49.56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锦程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天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薇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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