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锦程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宁仁义,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牡丹江锦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锦程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锦程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玉影
书记员: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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