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
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陈刚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刘福新
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对俄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49667704X。
法定代表人:王吉山,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0055-3。
法定代表人:张秋,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新,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牡丹江鑫北方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伟东
审判员:李坤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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