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罗兰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丹某水泥有限公司
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罗兰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218号
。
法定代表人张德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丹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马河乡五道。
法定代表人李功波,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罗兰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斯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丹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兰斯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被告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双方申请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进行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兰斯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于2003年2月20日签订商品房换水泥协议,原告以三处房屋换购被告水泥4429吨,原告向被告直销一部交付了商品房,被告直销一部在2003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1594440元收据,被告只送水泥199吨,欠水泥4230吨。
2005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06年1月11日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4230吨水泥给付义务或按每吨360元支付不能履行部分价款。
被告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此案进入执行程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水泥2380吨,另执行现金113000元。
2006年12月,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2008年3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将此案发回重审,同年12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2012年底,原告得知直销一部负责人刘胜武已被宁安市人民法院
以职务侵占罪判刑,其不存在与原告进行合同诈骗的事实,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695800元,经济损失544536.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以后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人民币385926元。
被告丹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已经刑事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刑事判决已于2011年12月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中237.50吨水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本金、经济损失及其数额。
审理中原告罗兰斯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
被告丹某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原告提货,被告对第一条手写送货部分有异议,不能证明没有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3年3月6日结算票据一张,发票五张、记账凭证二张、收据二张。
意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人民币1594440元房屋,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此时欠原告水泥4429吨;在执行2380吨水泥时,被告支付水泥运费142800元。
被告丹某公司对此组证据中结算票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它证据均为原告自有账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执行数额应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卷宗为准,运费无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牡民初字第93号
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黑商终字第72号
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黑监民监字第135号
民事裁定、宁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2008年12月15日证明、立案报告书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12月16日通知、宁安市人民法院
(2012)宁刑初字第5号
刑事判决各一份。
意在证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案的经过和判决结果。
被告丹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由省院发回重审,案件实体部分尚在中院未审结,本案执行部分处于中止状态,刑事部分已生效,法院
不应另行受案,且原告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超过2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3年4月24日原告罗兰斯某公司给宁安市公安局的特快专递邮单及书
面材料各一份。
意在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丹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没有邮政部门的印鉴,也没有相应缴费票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完全有可能是单方自行书
写,从证据的内容看也不能证实原告在省高院判决中释明的关于300余吨的水泥另行主张,而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宁安法院
刑事判决生效后在原告应当知道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偿还主张,而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对原告曾于2013年向宁安市公安局询问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罗兰斯某公司与被告丹某公司经济案件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卷宗一份。
意在证明:法院
执行的吨数以及执行期间支付的运费每吨60元,合计运费142800元。
被告丹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暂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对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就原、被告双方案件已执行水泥2380吨、每吨运费60元(由原告垫付)、执行现金1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5年6月15日宁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回函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到宁安公安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才知刘胜武被判刑,原告才知道要去法院
起诉被告索要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丹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没有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
其中235吨水泥在2006年8月1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中已向原告释明可另行主张,此235吨水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丹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海南罗兰斯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2006年6月27日更名为原告罗兰斯某公司。
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于签订协议书
,主要内容:“甲方: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乙方:海南罗兰斯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一、用甲方生产的水泥换购乙方在建等值的商品房……水泥品种为普通32.5硅酸盐水泥,水泥价格360元/吨,数量为4429吨,总价值1594440元……二、乙方向甲方用在建的房屋西小三条路0921片9号
楼017、018号
门市房,新安街东三条路东安工商局楼上商品房换购上述水泥……”。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交付了上述商品房,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于2003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主要内容:“……欠罗兰斯某水泥4429吨……”。
此后,被告给原告送水泥199吨,尚欠水泥4230吨。
2005年10月12日,原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被告索要水泥3992.50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5)牡民初字第93号
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履行4230吨水泥给付义务或按每吨360元支付不能履行部分价款……”。
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黑商终字第72号
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被告就尚欠水泥3992.50吨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或按每吨360元支付不能履行部分价款……”。
原告申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给原告执行回水泥2380吨、运费每吨60元(由原告垫付,共计142800元),另执行回现金113000元。
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7)黑监民监字第135号
民事裁定,对此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8年12月5日,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负责人刘胜武涉嫌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立案。
2008年12月16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原告涉嫌和刘胜武共同犯罪为由将此案移送宁安市公安机关,民事案件已结案。
2011年12月19日,宁安市人民法院
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5号
刑事判决,刘胜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3年4月,原告得知刘胜武被宁安市人民法院
以职务侵占罪判刑。
本院认为:原告罗兰斯某公司与被告丹某公司之间签订购买水泥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水泥,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罗兰斯某公司要求被告丹某公司给付水泥款人民币69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水泥4429吨,每吨36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水泥的义务,被告至今只给付199吨水泥,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回水泥2380吨,另执行回款113000元。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牡法执字第103-4号
执行裁定认定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垫付的水泥运费是每吨60元,2007年8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功波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其作的执行笔录中同意给付原告执行过程中垫付的水泥运费。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的水泥运费142800元(2380吨×60元/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刑事判决,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2008年12月16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将此案移送宁安市公安机关,此案已结案。
宁安市人民法院
只是对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负责人刘胜武以职务侵占罪判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并非是本案原、被告双方。
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生效,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原告于2013年知道刘胜武被判刑,不存在原告和刘胜武共同犯罪的事实,故于2014年底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知道或应当知道刘胜武被判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的237.50吨水泥款因在2005年诉讼时未请求,故此次起诉中这237.50元水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原告已将购买水泥款(即三套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水泥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次起诉中包含的这笔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69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罗兰斯某公司要求被告丹某公司给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859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以后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
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用以换水泥的三套房屋,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水泥或给付相应的水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请求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859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以后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丹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罗兰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69580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3859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6元,由被告牡丹江丹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3年3月6日结算票据一张,发票五张、记账凭证二张、收据二张。
意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人民币1594440元房屋,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此时欠原告水泥4429吨;在执行2380吨水泥时,被告支付水泥运费142800元。
被告丹某公司对此组证据中结算票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它证据均为原告自有账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执行数额应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卷宗为准,运费无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牡民初字第93号
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黑商终字第72号
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黑监民监字第135号
民事裁定、宁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2008年12月15日证明、立案报告书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12月16日通知、宁安市人民法院
(2012)宁刑初字第5号
刑事判决各一份。
意在证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案的经过和判决结果。
被告丹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由省院发回重审,案件实体部分尚在中院未审结,本案执行部分处于中止状态,刑事部分已生效,法院
不应另行受案,且原告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超过2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3年4月24日原告罗兰斯某公司给宁安市公安局的特快专递邮单及书
面材料各一份。
意在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丹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没有邮政部门的印鉴,也没有相应缴费票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完全有可能是单方自行书
写,从证据的内容看也不能证实原告在省高院判决中释明的关于300余吨的水泥另行主张,而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宁安法院
刑事判决生效后在原告应当知道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偿还主张,而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对原告曾于2013年向宁安市公安局询问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罗兰斯某公司与被告丹某公司经济案件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卷宗一份。
意在证明:法院
执行的吨数以及执行期间支付的运费每吨60元,合计运费142800元。
被告丹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暂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对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就原、被告双方案件已执行水泥2380吨、每吨运费60元(由原告垫付)、执行现金1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5年6月15日宁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回函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到宁安公安局询问案件进展情况,才知刘胜武被判刑,原告才知道要去法院
起诉被告索要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丹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没有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
其中235吨水泥在2006年8月1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中已向原告释明可另行主张,此235吨水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丹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海南罗兰斯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2006年6月27日更名为原告罗兰斯某公司。
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于签订协议书
,主要内容:“甲方: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乙方:海南罗兰斯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一、用甲方生产的水泥换购乙方在建等值的商品房……水泥品种为普通32.5硅酸盐水泥,水泥价格360元/吨,数量为4429吨,总价值1594440元……二、乙方向甲方用在建的房屋西小三条路0921片9号
楼017、018号
门市房,新安街东三条路东安工商局楼上商品房换购上述水泥……”。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交付了上述商品房,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于2003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主要内容:“……欠罗兰斯某水泥4429吨……”。
此后,被告给原告送水泥199吨,尚欠水泥4230吨。
2005年10月12日,原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被告索要水泥3992.50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5)牡民初字第93号
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履行4230吨水泥给付义务或按每吨360元支付不能履行部分价款……”。
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黑商终字第72号
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被告就尚欠水泥3992.50吨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或按每吨360元支付不能履行部分价款……”。
原告申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给原告执行回水泥2380吨、运费每吨60元(由原告垫付,共计142800元),另执行回现金113000元。
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7)黑监民监字第135号
民事裁定,对此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8年12月5日,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负责人刘胜武涉嫌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立案。
2008年12月16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原告涉嫌和刘胜武共同犯罪为由将此案移送宁安市公安机关,民事案件已结案。
2011年12月19日,宁安市人民法院
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5号
刑事判决,刘胜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3年4月,原告得知刘胜武被宁安市人民法院
以职务侵占罪判刑。
本院认为:原告罗兰斯某公司与被告丹某公司之间签订购买水泥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水泥,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罗兰斯某公司要求被告丹某公司给付水泥款人民币69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水泥4429吨,每吨36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水泥的义务,被告至今只给付199吨水泥,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回水泥2380吨,另执行回款113000元。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牡法执字第103-4号
执行裁定认定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垫付的水泥运费是每吨60元,2007年8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功波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其作的执行笔录中同意给付原告执行过程中垫付的水泥运费。
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的水泥运费142800元(2380吨×60元/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刑事判决,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2008年12月16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将此案移送宁安市公安机关,此案已结案。
宁安市人民法院
只是对被告丹某公司直销一部负责人刘胜武以职务侵占罪判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并非是本案原、被告双方。
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生效,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原告于2013年知道刘胜武被判刑,不存在原告和刘胜武共同犯罪的事实,故于2014年底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知道或应当知道刘胜武被判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的237.50吨水泥款因在2005年诉讼时未请求,故此次起诉中这237.50元水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原告已将购买水泥款(即三套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水泥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次起诉中包含的这笔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69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罗兰斯某公司要求被告丹某公司给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859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以后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
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
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用以换水泥的三套房屋,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水泥或给付相应的水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请求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859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以后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丹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罗兰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69580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3859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6元,由被告牡丹江丹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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