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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安市平安稻米专业合作社、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春财
宁安市平安稻米专业合作社
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
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34632-4。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安市平安稻米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9270666-3。
法定代表人付艳丽,女,该社理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22642-7。
法定代表人韩加亮,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大公司)与被告宁安市平安稻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平安稻米合作社)、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绥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财、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艳丽、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财、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艳丽、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民大公司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民大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及本金、利息数额的确定;3.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民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收据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借给了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3000000元的基本事实,并且将3000000元款转给了被告哈某绥东公司,由被告哈某绥东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四张收据,收据总额为3000000元。
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件,且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2年12月7日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哈某绥东公司为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向原告借款的300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被告哈某绥东公司为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通过担保承诺函可以看出被告哈某绥东提供的保证期间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主债务期满六个月,即截止至2013年9月6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哈某绥东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哈某绥东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件,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3年5月13日原告民大公司关于催还借款的通知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曾经书面通知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催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接到过关于原告催还借款的通知,被告单位没有年海滨这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证据中的签字人“年海滨”在2013年5月14日系何身份,亦无法证实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哈某绥东公司还款,且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关于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反担保质押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的30万斤大米,尽快销售用于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件,且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东安法院2014年案件审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经在2014年3月18日到本院立案庭立案,立案庭予以登记,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只能够证实原告2014年3月18日曾经到东安法院要求对此案立案,但是此案是否立案以及此案是否向被告人送达均不能够证实,不能够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原告系在2014年3月18日到本院立案庭起诉立案并进行备案登记,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8日,原告民大公司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3个月,月利息2%,每月预交利息。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民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经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将30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丙方承担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二、丙方督促、配合乙方尽快销售质押的大米。三、销售收入在扣除因贮存、处置等产生的相关费用后,按以下顺序分配: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偿还乙方欠丙方的费用、乙方留存。……甲方: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乙方:宁安市平安稻米专业合作社(盖章),丙方: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签署于开发区管委会三楼”。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后因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民大公司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民大公司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民大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民大公司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返还借款30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哈某绥东公司为原告民大公司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的借款出具担保承诺函并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担保承诺函加盖公章,该担保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且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担保范围重新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担保承诺函与协议书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应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合同是否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哈某绥东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既是对原保证合同及保证范围进行的重新约定,亦应认定为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履行义务,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作出的还款计划。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原告在签订协议不足六个月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所提担保承诺函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对借款不承担担保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其已在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重新起算,故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作为保证人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所提因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拒绝晾晒反担保大米导致大米无法卖掉以及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所提反担保大米为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所有,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销售大米,大米未销售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抗辩理由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追偿,即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平安稻米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0元,本息合计3960000
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80元,由被告宁安市平安稻米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151.50元,由被告宁安市平安稻米专业合作社负担93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民大公司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民大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民大公司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返还借款30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哈某绥东公司为原告民大公司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的借款出具担保承诺函并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担保承诺函加盖公章,该担保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且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担保范围重新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担保承诺函与协议书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应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合同是否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哈某绥东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既是对原保证合同及保证范围进行的重新约定,亦应认定为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履行义务,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作出的还款计划。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原告在签订协议不足六个月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所提担保承诺函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对借款不承担担保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其已在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重新起算,故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作为保证人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所提因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拒绝晾晒反担保大米导致大米无法卖掉以及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所提反担保大米为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所有,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销售大米,大米未销售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抗辩理由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安稻米合作社追偿,即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平安稻米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0元,本息合计3960000
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80元,由被告宁安市平安稻米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151.50元,由被告宁安市平安稻米专业合作社负担9328.50元。

审判长:陈慧媛
审判员:杜兆锋
审判员:曹晨明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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