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晟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六条路与福民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辉鹏实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辉鹏实业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晟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唐纸业)与被告牡丹江市辉鹏实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鹏实业)、第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证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时,被告辉鹏实业及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三人张某某撤回了对井春杰、高至巍的委托,并重新委托了杨淑荣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2016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鹏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张某某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1日,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当事人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唐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房屋租金155799元,如被告不能立即给付租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牡丹江市大庆路199号铁皮大库,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218500元,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金交付被告,而被告却于2016年6月20日以扩展业务,需要在纸箱车间内安装生产设备为由通知原告于同年7月20日前搬离。原告于同年6月22日、7月1日分别用答复和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否则合同终止,被告将租金退回给原告。同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返还原告交付的租金179880元,原告于10日后搬出,双方合同终止。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及协议履行,还阻止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并将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屋租金的数额增加为218500元,后又降为82965.67元(自2017年1月之后的剩余租金)。
辉鹏实业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给付占有使用费22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牡丹江市大庆路199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均是第三人张某某,在第三人不在家期间,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第三人的财产予以了出租,第三人知道后,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根据此合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予以追加张某某为第三人。为了查明事实,第三人要求合并审理本案,诉请如前,请人民法院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盼。诉讼中,第三人变更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给付占有使用费22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
晟唐纸业辩称,1.第三人自称其不在家期间,晟唐纸业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财产予以了出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第三人住院期间,晟唐纸业的经理赵燕去看望时,张某某的妻子王洪林在场,第三人说现在看病急需用钱,让晟唐纸业提前将租金交上来,并授权王洪林与晟唐纸业经理赵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晟唐纸业于2016年2月23日、4月18日、4月25日分别给付租金5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至起诉前已给付租金218500元。因此,第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2.晟唐纸业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签字并盖章,后又于2013年3月8日、2016年2月20日续签合同,现第三人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3.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是错误的,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条件系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而第三人却以参加诉讼申请的方式,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主体不适格。综上,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所诉与事实不符,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第三人的申请。
辉鹏实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杨丽丽出庭证实:“2016年2月左右(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在公司经理室,经理赵燕和辉鹏实业的经理(不清楚叫什么名字),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打电话叫证人去取合同,签合同当时证人没在场。”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会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一人的证词,不能证明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其真实性、有效性。
本院认为,证人虽系原告公司会计,但能够证明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原告公司所签,在合同签订完后由其保管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2012年6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8日租房补充协议、2016年2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租赁被告房屋,房屋位于大庆街199号,公司院内西院墙一排库房,南起至北连接主厂房及主厂房全部,厂区路东第二座平房提供一间办公室,使用面积实际测量为2023.37平方米。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补充协议。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租赁房屋位于牡丹江市大庆路199号,甲方(被告)公司门口正道东北角彩钢瓦的铁皮大库,原木炭库为1号库1478.70平方米和前面的两趟砖房,原小颗粒车间为2号库529.15平方米和原纸箱车间为3号库770.05平方米,和两趟砖房之间的空地,3号库一部分面积无偿提供给乙方(原告)使用,以此补偿乙方在租赁期内所发生的损失费用。如果甲方不能保证乙方面积的使用权,甲方应另行安排相同面积的库房提供给乙方使用。年租金2185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第三人对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合同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3月8日的租房补充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出租的房屋不是被告的财产,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此协议,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是原告的总经理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王洪林个人签订的合同,并非以双方公司名义签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不妥。另外,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是第三人,王洪林没有经过第三人授权,无权出租给赵燕,第三人认为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又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2016年6月20日通知、2016年6月22日答复、2016年6月30日协议、2016年7月1日通知、2016年7月4日回复、存折、2016年7月14日通知、2016年7月16日回复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通知原告在7月20日之前将原告租赁的纸箱车间倒出,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答复被告,如果贵公司确实因安装设备需用此房,我公司与贵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下去,贵公司应返还我公司提前支付的租金,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限期贵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内给予回复。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前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211380元,原告于10日后搬出,被告承担损失费30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公司的经理赵燕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面谈,得到答复,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前倒出库房,安装设备,被告提前支付租金,但原告没有接到被告的任何书面回复,原告按合同约定需提前两个月交下年房租。2016年7月4日,被告回复第四条中说明被告与原告有三年多的感情,由贵公司退还3号库房,被告将补齐贵公司所租库房缺失的损失面积,但被告一直未按此回复办理。第三人称不知道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混淆事实,是为达到拖延返还原告租金的目的,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2016年7月14日,被告又通知原告按租房补充协议约定,3号库为无偿使用,因被告使用需要,必须腾出使用的3号库,逾期不腾出,被告可任意处置。原告于7月16日回复被告,本公司依照答复、通知、协议的内容,贵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贵公司接到本公司回复8日内将本公司支付的211380元租金返还本公司,本公司接到款项后25日内搬出。
第三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起诉书所诉的出租房屋是2016年2月20日所签的租赁合同,根据此合同能看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但不是公司所签,而是赵燕和王洪林个人签订。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原、被告双方往来的通知、答复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公司所出具的协议、通知、答复是不具有效力的。另,诉争租赁房屋是本案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作为被告或是王洪林是无权将第三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或赵燕。虽然原告出示了第一组证据也涉及到本案诉争房屋,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2012年、201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经过第三人张某某追认和签字认可的,双方确认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然而,原、被告在2016年2月20日所签的租赁合同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的,而且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赵燕和王洪林在2016年2月20日所签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此组证据不应采信,第三人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为更好的生存和发展,近期将不断扩展业务,需要在纸箱车间安装生产设备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通知原告在7月20日前将纸箱车间所属厂房搬离清空的事实。但证明不了原告就被告通知作出的通知或答复已到被告处,以及2016年6月30日的协议书经原、被告协议一致,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存折,结合下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存折交付被告时,被告单位拒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视听资料1张(光盘)(附录音笔录3份,2016年7月1日录音人是赵燕,被录音人是被告公司杨经理,地点在杨经理办公室;7月6日三次录音,第一次是当日上午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录音人赵燕,被录音人是第三人,第二次是下午14时,地点在其办公室,录音人赵燕,被录音人是第三人,第三次是在其办公室,录音人赵燕,被录音人是第三人;7月11日是在其办公室,录音人赵燕,被录音人是第三人,以上录音均用手机录制)、照片3张,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搬家,双方财务核帐无误,原告做出搬家的准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意原告搬家,同意在2016年7月15日前把原告交付被告的租金返还原告。2016年8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不但不给付原告已交付的租金,还用石头将库房门堵上,不让原告使用,原告报警后,警察称是民事纠纷,原告无奈才到法院起诉。
第三人对视听资料(光盘)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王洪林与赵燕签订的租赁合同时是知情的,正因为第三人对签订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不知情,所以事后第三人要求与原告、赵燕终止和解除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终止和解除合同时就租金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更能证明第三人对王洪林与赵燕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是不予认可的。原告举示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意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及返还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照片不能证明系被告为阻止原告使用车间在车间门口放置障碍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收据复印件18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工商档案一份、2012年至2016年向被告交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三人自2012年起收取原告租金,其妻子王洪林是财务经理,给原告出具过租金收据,被告在大庆路199号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人认为在2016年2月20日前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2月20日,之前所收取的房屋租金与本案无关。原告举示的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18日的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是正规收据,也没有第三人追认的签字,所以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房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4日收据虽然由被告盖了财务专用章,证明收取了原告的租金,但是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和追认。所以,原告以此证据来主张权利第三人不予认可。关于房屋租金明细,发生在2016年2月20日之前的租金,与本案无关。2016年2月20日收取的房租金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追认。第三人认为王洪林无权将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该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工商档案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商档案只能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在大庆路199号,但不能证明被告办公场所的房屋就是被告公司所有,所以原告不能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有权将大庆路199号房屋出租给原告。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1及第三人的陈述,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12年至2016年共收取原告租金为1024586元,被告的经营场所系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199号,本院对上述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张某某与王洪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被告申请在牡丹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一份。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在2012年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第三人只拿出原告所举的证据附件内容,也就是租赁房屋的面积、位置交付原告,房照自称已抵押,一直与原告租赁至今。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本案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王洪林是第三人的妻子,但王洪林并没有第三人的授权,所以王洪林也无权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张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王洪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大庆街199号(公司院内西院墙一排库房,南起至北连接主厂房及主厂房全部,厂区路东第二座平房提供一间办公室,使用面积实际测量为2023.37平方米),每月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9元,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218532.96元,三年合计655500元,乙方(原告)一次性交清等”。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被告)在本公司院内,保证以原有同等面积的库房置换给乙方(原告)用于仓库使用。2.原租赁面积为2023.37平方米,将甲方原木炭库1679.26平方米,扣除因有可能政府修路动迁面积后为1478.70平方米(动迁涉及5平方米,按后撤6米计算);将原甲方小颗粒车间546平方米,扣除有可能政府修路动迁面积后443.145平方米(动迁涉及2米,按后撤3米计算,二楼乙方不用,车间面积为357.12平方米,一楼办公室面积86.025平方米)两处仓库面积合计1921.845平方米……”。2016年2月20日,赵燕代表原告与王洪林所代表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就有关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事项,达成协议如下:房屋位置和面积:位于牡丹江市大庆路199号,甲方公司门口正道东北角彩钢瓦的铁皮大库(原木炭库为1号库1478.70平方米)和前面的两趟砖房(原小颗粒车间为2号库529.15平方米和原纸箱车间为3号库770.50平方米)和两趟砖房之间的空地,3号库一部分面积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以此补偿乙方租赁期内所发生的损失费用。如果甲方不能保证乙方面积的使用权,甲方应另行安排相同面积的库房提供给乙方使用。租金:双方商定继续执行原租金价格,年租金218500元,上打房租,按年结算,提前二个月交下年度房租及水费,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前期尚欠二年水费。双方就前期租金及借款进行了结算:前期甲方应收合计655500元(前三年的租金),应收保证金3000元,本期应收租金218500元,应收二年水费600元(每年水费300元,与房租一并缴纳),合计877600元;前期乙方已付租金(现金)520000元,房屋维修费抵顶租金15300元,并于2012年9月12日借给甲方25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元,修仓库水流340元,至2015年8月31日已付甲方现金785640元,借款利息42286元,本次乙方应交甲方租金及费用共计49674元。房屋修缮约定:在租赁期内如发生房屋漏雨问题,费用由甲方负责并且每年4月末前修好,4月末未修好,乙方拒绝交房屋租金。如因房屋问题导致乙方货物受损,受损金额低于5000元,由乙方自行负责,大于5000元,由甲方负责赔偿。租期内如乙方不能经营下去等原因未到期退房,租赁费不退。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租赁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无原、被告盖章,但原、被告认可双方已实际履行。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为更好的生存和发展,近期将不断扩展业务,需要在纸箱车间安装生产设备为由通知原告在7月20日前将纸箱车间所属厂房搬离清空。同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通知:根据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约定,3号库为无偿使用,但我公司需要使用时必须腾出的(因为租赁合同顺延的理由),现因我公司调整需要使用3号库,请接到通知起31日内,将3号库内物资予以腾出。搬迁到3号库东北方4楼库房内(4楼库房内由你们自行修整,费用自理),此库房也为无偿使用,可使用到我公司需要为止,但不能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逾期不腾房,我公司视3号库内所有物品为放弃物,我公司可任意处置。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或个人承担,视为你公司及个人无条件予以认可以上内容。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在此期间,原告以存折(显示存款额度为62701元)的方式向被告缴纳2017年度的剩余租金,被告拒收。原告晟唐纸业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6年以现金或借款、修理费抵顶的方式交付租金共计1024586元、保证金3000元、五年水费1500元(每年300元)。现第三人张某某认可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2013年3月8日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也认可辉鹏实业的经营场所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199号,但对2016年2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其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也未经其本人同意。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释明是否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故本院依职权通知张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同时又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按市场价对涉案房屋、空地的月(年)使用费用进行鉴定。现诉争的租赁房屋及场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解除诉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并要求返还其租赁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对合同签订事宜是否知情;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是否支持;三、第三人张某某是否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给付占用费22万元或按鉴定确定给付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及空地的月(年)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是否予以准许。
一、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3月8日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用大庆街199号公司院内西院墙一排库房,南起至北连接主厂房及主厂房全部,厂区路东第二座平房提供一间办公室,使用面积实际测量为2023.37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等内容)及租房补充协议,从租赁合同记载内容可知,原告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在被告厂区内,由被告管理和使用,虽第三人张某某称房屋系其所有,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且合同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代表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但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从该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对前期租赁费用的结算情况来看,诉争的租赁合同系对之前租赁合同的延续,虽诉争房屋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名下的财产,但在双方签订该合同时,从原、被告前后所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就合同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诉争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我公司为了更好的生存和发展,近期将不断扩展业务,需要在纸箱车间内安装生产设备,请将纸箱车间所属厂房在7月20日之前搬离清空出来,请贵公司积极配合。同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通知:根据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约定,3号库为无偿使用,但我公司需要使用时必须腾出的(因为租赁合同顺延的理由),现因我公司调整需要使用3号库,请接到通知起31日内,将3号库内物资予以腾出。搬迁到3号库东北方四楼库房内(4楼库房内由你们自行修整,费用自理),此库房也为无偿使用,可使用到我公司需要为止,但不能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逾期不腾房,我公司视3号库内所有物品为放弃物,我公司可任意处置。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或个人承担,视为你公司及个人无条件予以认可以上内容。从通知的内容上不难看出被告对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的持续并无异议。而在实践中,通常界定公司或法定代表人与外界法律关系时,应认定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整体的意志属性。故而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后,却以其对合同签订的不知情而否认合同的效力,违反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所具有的整体意志属性,本院依此推定第三人对诉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知情,并认可该合同效力,对第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是否支持的问题。鉴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合同时对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原告已付被告租金785640元(含借款25万元、利息42286元),后原告又相继支付被告部分租金,累计已付租金1024586元。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鉴于租赁物仍由原告占有、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合同解除后的剩余租金,即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剩余租金8561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17年1月以后的租金82965.6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争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及保证金的问题。因原告只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返还租金,未要求对合同其他条款的清算,故本院对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不予处理。
四、关于诉争租赁物交付问题。现诉争的租赁房屋及场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场地自合同解除后应依法返还给所有者或管理者,故原告应将涉案房屋及场地腾空后交付于被告。
五、关于第三人张某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并提出独立的请求,从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表现形式为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标的物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某某,本院依职权通知张某某参加本案的诉讼。诉讼中,第三人张某某以原、被告争议的租赁物系其个人财产为由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请求原告给付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的费用,其请求之诉属独立于本诉以外之诉,其利益主张也不同于本诉的原告或被告一方,故其申请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主体适格。
六、关于第三人张某某要求原告按年租金22万元或鉴定确定房屋及场地使用费用的问题。鉴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的行为受法律及合同保护。故第三人张某某申请对涉案房屋及空地的月(年)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张某某以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原告给付其房屋、场地的使用费用22万元或鉴定确定房屋、场地使用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等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牡丹江晟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辉鹏实业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牡丹江市辉鹏实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晟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剩余租金8561元;
三、原告牡丹江晟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位于牡丹江市大庆路199号牡丹江市辉鹏实业化工有限公司门口正道东北角彩钢瓦的铁皮大库和前面的两趟砖房(原小颗粒车间2号库和原纸箱车间3号库),以及两趟砖房之间的空地腾空,并交付于被告牡丹江市辉鹏实业化工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晟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辉鹏实业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辉鹏实业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晟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牡丹江晟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被告牡丹江市辉鹏实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申请费2300元,由第三人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淑红 审判员 吴 钝 审判员 尹洪明
书记员:邢美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