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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俞铁成
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铁成,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西安区人民法院不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2014年9月15日,西安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达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达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投资的绥芬河达信选装厂2#库房制作、安装钢结构及彩钢板。工程总价款为3260000元,安装工期为60天,自2013年6月23日至9月23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制作、安装;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待主钢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在钢柱、钢梁安装完成50%后两日内,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材料款500000元;余款176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分三期付清(其中2013年12月之前应付6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应付600000元,2014年6月1日前应付560000元),被告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付款,则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给付100000元,于2013年9月2日给付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以及工程监理公司三方确认原告已完成整体工程量的95%。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称其完成的工程中有部分需要进行整改。2014年5月,原、被告以及工程监理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及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善意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待主钢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在钢柱、钢梁安装完成50%后两日内,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材料款500000元。但截止到2013年9月2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00000元工程款,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工程欠款。致使剩余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及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原告已完成工程占全部工程量的95%且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此予以认可并进行了验收。故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97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5%应作为质保金预留,待质保期届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时,原告方可要求被告返还预留的质保金。原告可在扣除应预留的质保金后,要求被告支付其余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097000元,质保金应为154850元。扣除质保金,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2942150元工程款。因此前被告已给付7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42150元。根据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只主张到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4783.25元(月利息=逾期付款本金×年利率÷12个月,日利息=月利息÷3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
二、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242150元,利息4783.25元,合计22469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0元,减半收取14480元,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2.27元,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38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达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达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投资的绥芬河达信选装厂2#库房制作、安装钢结构及彩钢板。工程总价款为3260000元,安装工期为60天,自2013年6月23日至9月23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制作、安装;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待主钢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在钢柱、钢梁安装完成50%后两日内,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材料款500000元;余款176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分三期付清(其中2013年12月之前应付6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应付600000元,2014年6月1日前应付560000元),被告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付款,则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给付100000元,于2013年9月2日给付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以及工程监理公司三方确认原告已完成整体工程量的95%。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称其完成的工程中有部分需要进行整改。2014年5月,原、被告以及工程监理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及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善意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待主钢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在钢柱、钢梁安装完成50%后两日内,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材料款500000元。但截止到2013年9月2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00000元工程款,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工程欠款。致使剩余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及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原告已完成工程占全部工程量的95%且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此予以认可并进行了验收。故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97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5%应作为质保金预留,待质保期届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时,原告方可要求被告返还预留的质保金。原告可在扣除应预留的质保金后,要求被告支付其余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097000元,质保金应为154850元。扣除质保金,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2942150元工程款。因此前被告已给付7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42150元。根据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只主张到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4783.25元(月利息=逾期付款本金×年利率÷12个月,日利息=月利息÷3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
二、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242150元,利息4783.25元,合计22469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0元,减半收取14480元,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2.27元,被告绥芬河市达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387.73元。

审判长:姜广峰

书记员: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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