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
常海
孙某
之二
(2016)黑1003民初583号之二
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卧龙街11号。
法定代表人付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区24委。
法定代表人王新喜,执行董事。
被告常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鑫能源矿山有限公司、常海、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在一审开庭前,发现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为追偿权纠纷,该法律关系独立于借贷及担保关系存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为追偿权纠纷,该法律关系独立于借贷及担保关系存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李欣
书记员: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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