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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与被告王海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
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王海峰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某某中房小区1号楼111-112门市。
经营者张相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与被告王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王海峰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对王海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撤回对王海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3.00元,减半收取计681.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对王海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撤回对王海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3.00元,减半收取计681.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负担。

审判长:吕彦君
审判员:山苗苗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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