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
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那琳
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检员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某某中房小区1号楼111-112门市。
经营者张相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兴隆下乜河000102室。
法定代表人赵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
被告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检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与被告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对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撤回对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3.00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对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撤回对牡丹江市典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3.00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品租赁处负担。
审判长:吕彦君
审判员:许春娟
审判员:山苗苗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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