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具租赁处
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江某铆焊服务部
朱某某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具租赁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中房小区1号楼111-112号门市。
经营者:张相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江某铆焊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万家村万家屯。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江某铆焊服务部经营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具租赁处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江某铆焊服务部、朱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具租赁处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具租赁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具租赁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具租赁处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具租赁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具租赁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老四施工用具租赁处负担。
审判长:曹霞
审判员:李坤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于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