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负责人:张志玲,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效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牡丹江市监狱。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安林业局退休人员,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沙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厂与被告王效时、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时,被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效时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银行汇款单及收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代理人认为,收据上于某某签名处是证人非担保人,认定于某某为担保人不成立,本院认为该担保人签字确认时间与收据签字时间为同一天,合同款项金额与收据款项金额一致,且王效时认可该笔款项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收据,而合同上签名于某某为担保人,在下文原告提交的已经采信的证据二即2016年7月21日录音的文字整理笔录第16页有于某某自认担保签字的事实,于某某又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某某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只取款150000元现金,因原告提交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8日取款40000元,2010年9月15日取款500000元,2010年9月20日取款49900元,2010年9月21日取款199999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有足够的合法资金给付被告王效时木材款350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于某某与李宪武的通话录音材料(光盘及整理书面资料)二份、原告单位负责人的丈夫李宪武与王效时短信手机截图,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于某某购买被告王效时木材,于某某作为担保人,因王效时未能按期交付木材,被告于某某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木材款,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王效时认为,13766624277这个号是其本人的,短信是其发的。
被告于某某认为,对录音经过与于某某核实,录音里边没有于某某承认担保的事,事情2010年10份,2016年7、8月份,从录音里边可以听出李宪武向于某某说担保的事情,于某某没有承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王效时庭审中证实原告年年向王效时及于某某索要欠款,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向于某某索要欠款的事实,且2016年7月21日录音的文字整理笔录第16页有于某某自认担保签字的事实,故被告于某某辩解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且于某某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李宪武系原告公司负责人张志玲丈夫,夫妻共同经营原告工厂,李宪武负责日常事宜。
被告王效时认为张志玲与李宪武是夫妻。
被告于某某认为,对于他们是不是夫妻,不清楚,对于李宪武是否负责日常事宜不清楚。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结婚证张志玲与李宪武系夫妻关系,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厂由原告张志玲与李宪武共同经营,李宪武负责该公司购销和货款催收及日常事宜。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效时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效时购买木材,供货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起,被告王效时负责将木材运至原告厂内,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名确认,被告王效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担保人于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王效时木材款350000元,被告王效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木材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效时返还木材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2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对王效时返还木材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木材款交付给王效时,被告王效时应依约发木材。被告无故逾期发货是违约行为,应予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承担违约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王效时庭审中证实原告年年向王效时及于某某索要欠款,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向于某某索要欠款的事实,故被告于某某代理人辩解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本身是合法经营木材加工的企业,国家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木材的采伐和运输实施许可证制度,但对合法来源的普通木材买卖没有限制性规定,被告于某某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木材来源不合法,其关于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签订的任何合同均属无效之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2010年10月5日起送木材一个月送完,违约金应于被告确定的履行期限结束后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加工厂与被告王效时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王效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加工厂货款350000元,违约金122500元(按年利率6%从2010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止),合计472500元。2016年7月29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于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王效时应偿还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在其履行范围内向被告王效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效时、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审 判 员 王泽林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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