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厂与被告牛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厂
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铁岭镇镇南大街83号。
代表人张志玲,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982年3月7出生,男,汉族,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厂与被告牛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厂负责人张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凯焕、被告牛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善志到庭参加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加工厂诉称:被告牛某某拖欠购买其原木货款426000元,逾期利息68160元,合计494160元。
被告李某是牛某某的丈夫,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某某、李某辩称: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主体不适格,欠据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23日由被告牛某某签署的欠据一份,证明牛某某欠原告426000元,备注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12车456000元,已付30000元,牛某某身份证号。
以证明牛某某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据是牛某某代表牡丹江市阳某某盛越木业加工厂签的,该厂应为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据无异议,但辩称是代表工厂签署的,在欠据上毫无记载,被告又无反驳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张志玲与李宪武是夫妻关系。
被告认为,结婚证不能证明二者目前仍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厂由原告张志玲与丈夫李宪武共同经营,李宪武负责催收欠款。
被告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属于原告单方陈述。
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企业是原告个人私企,该证据能够证明由李宪武负责催收欠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李宪武与被告牛某某手机短信记录(原告当庭提交手机)、证明李宪武于2014年8月20日用短信方式向被告牛某某催债,双方短信往返多次。
时效发生中断,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手机中无卡,不能确认机主是李宪武,短信有伪造的可能,且对方1524533XXXX不是牛某某的手机号,证据没有公证,短信内容可能删改,真实性可疑。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李宪武的手机不是其本人的,被告牛某某在法院登记的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手机号为152453XXXX,即为短信对方的手机号,当庭李某亦承认牛某某曾用过该号。
可确认李宪武因催债与被告牛某某互通短信。
短信是经第三方运营商而发往对方的,是可信的,被告怀疑其真实性应举证证明,其既无证据,又不申请鉴定,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短信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牛某某、李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原木12车,欠原告货款456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426000元至今未付。
由此原告诉请被告牛某某给付货款42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68160元,被告牛某某丈夫李某负连带责任。
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履行并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
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予偿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欠据未记载企业,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应以债权凭证和欠据署名债务人为准。
双方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无相反证据证明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参与经营管理符合生产、生活常理。
原告丈夫参与催欠是合情合理的,其在时效其内催欠的结果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短信是运营商提供给用户互通信息的平台,原告利用短信向被告催债,由运营商向双方传递信息,短息所记载的内容是经运营商而抵达对方,除非用高科技手段,否则不会删改其内容,被告质疑其真实性应举证证明或申请鉴定,以辩真伪,被告既无证据,又不申请鉴定,法庭上二被告的辩解又无任何证据提交,其主张不能支持。
被告称短信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公证非证明其证据真实性的必经程序,结合全案证据分析亦能判断其真伪。
被告李某与牛某某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经营的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加工厂货款426000元,逾期利息68160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止),合计494160元。
2016年3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2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据无异议,但辩称是代表工厂签署的,在欠据上毫无记载,被告又无反驳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张志玲与李宪武是夫妻关系。
被告认为,结婚证不能证明二者目前仍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厂由原告张志玲与丈夫李宪武共同经营,李宪武负责催收欠款。
被告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属于原告单方陈述。
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企业是原告个人私企,该证据能够证明由李宪武负责催收欠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李宪武与被告牛某某手机短信记录(原告当庭提交手机)、证明李宪武于2014年8月20日用短信方式向被告牛某某催债,双方短信往返多次。
时效发生中断,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手机中无卡,不能确认机主是李宪武,短信有伪造的可能,且对方1524533XXXX不是牛某某的手机号,证据没有公证,短信内容可能删改,真实性可疑。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李宪武的手机不是其本人的,被告牛某某在法院登记的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手机号为152453XXXX,即为短信对方的手机号,当庭李某亦承认牛某某曾用过该号。
可确认李宪武因催债与被告牛某某互通短信。
短信是经第三方运营商而发往对方的,是可信的,被告怀疑其真实性应举证证明,其既无证据,又不申请鉴定,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短信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牛某某、李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原木12车,欠原告货款456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426000元至今未付。
由此原告诉请被告牛某某给付货款42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68160元,被告牛某某丈夫李某负连带责任。
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履行并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
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予偿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欠据未记载企业,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应以债权凭证和欠据署名债务人为准。
双方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无相反证据证明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参与经营管理符合生产、生活常理。
原告丈夫参与催欠是合情合理的,其在时效其内催欠的结果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短信是运营商提供给用户互通信息的平台,原告利用短信向被告催债,由运营商向双方传递信息,短息所记载的内容是经运营商而抵达对方,除非用高科技手段,否则不会删改其内容,被告质疑其真实性应举证证明或申请鉴定,以辩真伪,被告既无证据,又不申请鉴定,法庭上二被告的辩解又无任何证据提交,其主张不能支持。
被告称短信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公证非证明其证据真实性的必经程序,结合全案证据分析亦能判断其真伪。
被告李某与牛某某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经营的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兴源木制品加工厂货款426000元,逾期利息68160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止),合计494160元。
2016年3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2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审判员:柳兆斌
审判员:王薇

书记员:孙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