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牡丹江市鑫名车港汽车维修服务站与被告牡丹江赛某某汽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鑫名车港汽车维修服务站,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36号。
经营者汪涛。
委托代理人梁九业,男,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赛某某汽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丁鹏,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女,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鑫名车港汽车维修服务站与被告牡丹江赛某某汽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牡丹江市鑫名车港汽车维修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搬迁保证金50000.00元及补偿金44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展厅以及仓库进行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8月,原告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按被告要求撤出租赁场所,但被告不予返还预先扣留的搬迁保证金50000.00元和约定返还的补偿金44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原告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牡丹江市鑫名车港汽车维修服务站已经更名为牡丹江市鑫名车港汽车服务站,即不存在牡丹江市鑫名车港汽车维修服务站这一民事主体,但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同意变更名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鑫名车港汽车维修服务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勇

书记员:徐雯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