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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万达建材机械经销处与被告刘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万达建材机械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8号。
负责人:刘新红,该经销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坤,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万达建材机械经销处(以下简称万达经销处)与被告刘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经销处的经营者刘新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6.50元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27日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8067.50元,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机械设备,截止到2018年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刘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坤从原告万达经销处租赁800型号配料机一台,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30000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以前欠租设备款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尽快偿还。设备返还(配料机800)”。刘坤在该欠条上签字。后原、被告协商该配料机卖给被告,货款33000元,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配料机的租金。2018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牡丹江市万达建材机械经销处:我方于2015年6月30日在你处购买的建筑机械设备,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尚欠33000元。对此欠款,我方承诺如下: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将上述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日万之分之五向你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同意由你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称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刘坤于2018年7月10日左右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310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达经销处举示的还款承诺书、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刘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万达经销处当庭认可其所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坤从原告万达经销处购买配料机,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31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尚欠33000元,应认定为欠款日为2018年6月30日,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给付货款2000元,故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日0.5‰计算至2018年7月9日的违约金为165元(33000元×0.5‰×10天);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1100.50元(31000元×0.5‰×71天)。以上违约金合计1265.5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8年9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0.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综上,被告刘坤应当给付原告万达经销处货款31000元及违约金1265.50元,共计32265.50元,2018年9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0.5‰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万达建材机械经销处货款31000元及违约金1265.50元,共计32265.50元,2018年9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0.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万达建材机械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计538.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万达建材机械经销处负担135元,被告刘坤负担4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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