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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匡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刚,
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穆棱市下城子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菲,
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穆棱市下城子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10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
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
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
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鹤门业公司)、被告

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刚;君鹤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与君鹤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利息为1.5‰;如君鹤门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息,利率上浮50%计收并承担律师费。君鹤门业公司用房屋产权证号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穆国用(2012)第0294号、第0295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多次索要借款,君鹤门业公司、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没有偿还。为此,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君鹤门业公司偿还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690万元,利息5,329,133.34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息合计22,229,133.34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对君鹤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君鹤门业公司承担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万元;4、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案件受理费由君鹤门业公司、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承担。
君鹤门业公司辩称,1、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与君鹤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2、律师代理费应当按黑龙江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收取律师代理费。
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没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与君鹤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与君鹤门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与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向君鹤门业公司划款的票据;他项权证。意在证明:1、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向君鹤门业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日1.5‰;2、君鹤门业公司提供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长江木业公司和周某某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将借款本金1690万元支付给君鹤门业公司;5、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
君鹤门业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1.5‰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与君鹤门业公司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1.5‰,双方未实际履行。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君鹤门业公司、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主张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意在证明: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向
黑龙江省鼎坤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共计8万元。
君鹤门业公司认为,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供律师费收费发票,但没有实际支付凭证,律师收费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标准0.25%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的凭证,无法确认该笔代理费用是因本案产的生的费用,为此,本院不予支持。
君鹤门业公司、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2014年11月28日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与君鹤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为1.5‰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28日,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与君鹤门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君鹤门业公司用其座落于穆棱经经济开发区下城子园区房屋产权证号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穆棱支行支付君鹤门业公司借款1690万元。君鹤门业公司给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出据借款凭证。由于借款没有偿还,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与君鹤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虽然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君鹤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按月利息2%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请中要求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但请求承担相关费用,应当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以此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因
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为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代理过其他诉争案件,其仅向法庭出示增值税发票,致使法院无法审查涉案律师收费的合理性及是否因本案的诉争所产生的费用,为此,对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君鹤门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新创新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对君鹤门业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君鹤门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长江木业公司、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原告
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690万元,利息5,329,133.34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息合计22,229,133.34万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
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
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座落于穆棱经济开发区下城子园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
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
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
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46.00元由被告
黑龙江君鹤门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艳辉
审判员 贾海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

书记员: 邢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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