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匡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佳家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苏循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宫溧嵘,男,194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市佳家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第三人宫溧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被告海林市佳家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循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转换普通程序,2017年10月16日,第三人宫溧嵘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第三人宫溧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佳家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宫溧嵘核对票据,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中止诉讼。2018年12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被告海林市佳家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第三人宫溧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佳家购公司将位于海林市工贸商城中心区,产权号:海房权证海林字第XXXXX**号房屋腾退并交还新创新公司;2.请求法院判令佳家购公司支付占用海房权证海林字第XXXXX**号房屋的使用费18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佳家购公司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493.15元继续计算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佳家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新创新公司与宫戬璘、宫溧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属于宫溧嵘所有的位于海林市工贸商城中心区,产权证号为海房权证海林字第XXXXX**号的商服用房裁定给新创新公司所有。在新创新公司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前,原房屋所有权人宫溧嵘与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客隆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二十年,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近日,新创新公司得知新创新公司所有的房屋已不再由庆客隆公司承租,而是被佳家购公司非法占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创新公司要求佳家购公司腾退房屋,赔偿新创新公司损失,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
海林市佳家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佳家购公司)辩称,1.佳家购公司与新创新公司没有起诉状中所诉的法律关系;2.执行裁定发生在庆客隆公司承租第三人房屋之后,该裁定不能改变庆客隆公司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庆客隆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新创新公司无权向佳家购公司和庆客隆公司主张权利;3、佳家购公司对诉中的房屋是合法承租,不存在非法占有。
宫溧嵘述称,2016年6月1日,新创新公司与宫溧嵘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5条约定了如果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必须由各方相关当事人重新签署协议,即宫溧嵘和庆客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再履行了,对房屋的使用出租等事项需由全体产权人重新协商,另行签署协议,直到现在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和履行,即没有终止。所以新创新公司单方面诉求腾退房屋不符合新创新公司与宫溧嵘签订的上述协议,事实是佳家购公司转承租该房屋已经由宫溧嵘出具了书面同意的材料,完全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因此,佳家购公司不存在侵权问题,而是新创新公司违约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佳家购公司是否应腾退占有的房屋并交还新创新公司;2.佳家购公司是否应给付新创新公司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及继续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14)东商初字17民事调解书、(2014)东执行37-2执行裁定书、协议书(2016年6月1日新创新公司与原产权人宫溧嵘签订)各一份。证明:1、新创新公司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根据2016年6月1日新创新公司与宫溧嵘所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商服用房在庆客隆公司租赁的范围内。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再履行或到期后不再续签,及新创新公司出售商服用房导致所有权变更由各方相关当事人重新签署协议,在约定中第一条、第五条可以体现。
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6年6月1日新创新公司与宫溧嵘签订的协议,宫溧嵘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新创新公司以该协议作为诉讼主张不应支持。
宫溧嵘认为新创新公司几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宫溧嵘所述的问题,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终止履行,是本案唯一的证明宫溧嵘或佳家购公司是否违约、侵权,新创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佳家购公司及宫溧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佳家购公司在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部分企业档案一份(8页)。证明:佳家购公司现在占有争议房屋,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根据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佳家购公司所承租的位于海林市工贸商城中心区房屋是在2016年8月10日与宫溧嵘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佳家购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述的从大庆庆客隆转租而占有,从房屋租赁合同宫溧嵘签字来看,新创新公司与宫溧嵘所签订的2016年6月1日中宫溧嵘的签字完全不一致,由此可以佐证佳家购公司是该房屋的非法占用人。转租是要经过所有权人同意的,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转租行为对所有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庆客隆公司的转租行为同时侵犯了所有权人依法所享有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庆客隆公司的转租行为来看也证实了庆客隆公司实际不再租赁经营,存在事实上终止了庆客隆公司与宫溧嵘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新创新公司现主张转承租人腾退房屋是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第4条、第34条的规定。
佳家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佳家购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时由其单方制作,宫溧嵘并不知情,而佳家购公司占有该房屋是基于佳家购公司与庆客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该组证据也能够证实佳家购公司是基于合同占有诉争房屋属于合法占有,并非像新创新公司诉称的由新创新公司与宫溧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样,宫溧嵘也没有与庆客隆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佳家购公司将在举证环节出示佳家购公司与庆客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佳家购公司是次承租人。
宫溧嵘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假的,也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也不是本人的字,新创新公司在取得这份证据时对被告提起诉讼无可非议,因为新创新公司在取得证据时并不知道这份证据是假的,但通过法庭调查以及新创新公司在法庭陈述,在其起诉后法庭调查中已经知道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上面的签字不是宫溧嵘签字,是伪造的,因此新创新公司再坚持佳家购公司非法占有承租房屋就没有依据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佳家购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向工商部门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系佳家购公司与房屋所有人宫溧嵘签订,系佳家购公司单方行为,其所取得的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三、牡中法2014第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
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新创新公司出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佳家购公司占有房屋是基于合同而来,完全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新创新公司出示该份证据对新创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应采信。
宫溧嵘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租赁价格得通过我,只能证明房屋的市场价格,不能证明房屋市场的租赁价格,应按实际出租价格计算,房屋评估没找过我。计算没有依据。1、诉争房屋和海林一百和威虎山商厦没有可比性,不是同一地段,这个市场被市场包围的;2、引用了庆客隆超市就应按照庆客隆超市的价格,不应采取很多地段平均计算,租赁费用本身是租赁人和承租人双方协议而成,不受市场经济的调解,因此评估报告采取各个地段平均计算租赁费用不符事实。该报告与整体租赁合同毫无关系,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在出租房屋时,新创新公司根本不是产权人,也没有任何联系,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经原来的四十多个产权人共同协商讨论决定的,由全体产权人委托宫溧嵘代表他们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对此合同有歧义,也只有原产权人向宫溧嵘提出,租金的多少都与新创新公司无关,如果与庆客隆公司终结了出租合同,再对外出租,新创新公司才有权以产权人的身份发表意见,新创新公司依据所谓的评估报告来否定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金是风马牛不相及,因为新创新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在程序上的所有权是在宫溧嵘将房屋(包括诉争房屋)出租给庆客隆公司之后四年零八个月,东安法院的调解和裁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且此裁定和调解必须受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拘束,因此新创新公司主张租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佳家购公司、宫溧嵘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佳家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7月31日庆客隆公司与佳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循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是经过宫溧嵘同意的,佳家购公司对于新创新公司何时取得诉争房屋并不知情,但依据合同法第229条,即买卖不破租赁,即使新创新公司取得了该房屋也不能影响庆客隆公司与宫溧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即该法实际保护承租人庆客隆公司的利益,即庆客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转租权利,事实上,庆客隆公司也是按照该合同履行的,因此,佳家购公司占有该房屋是合法占有,并没有损害新创新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创新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佳家购公司与庆客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新创新公司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买卖不破租赁指的是不改变原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但法律明确规定,房屋转租应经所有权人同意,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转租行为对所有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庆客隆公司的转租行为同时侵犯了所有权人依法所享有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庆客隆公司的转租行为来看也证实了庆客隆公司实际不再租赁经营,存在事实上终止了庆客隆公司与第三人宫溧嵘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新创新公司现主张转承租人腾退房屋是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第4条、第34条的规定。
宫溧嵘提出在租赁期间产权发生变化,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不能因为产权发生变化而使得原租赁合同失效,也就是说在出租合同生效后及履行期间新的产权人无权对出租房屋主张权利,必须在原出租合同的约束下行使权力,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发生在新创新公司取得该房屋程序上的所有权,是四年零八个月,也就是说宫溧嵘在出租此房屋时新创新公司不是产权人,因为那时诉争的房屋的产权归宫溧嵘所有,对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转租无需与任何产权人协商,特别是新创新公司,因为与庆客隆公司签订合同的出租主体是宫溧嵘,其他产权人都是在宫溧嵘的出租权利之内,如果转租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任何一个产权人都可以向宫溧嵘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转租承租人(次承租人)要求提供转租证明的,甲方应及时在三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出具该证明,乙方承诺作为承租人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保证甲方不因转租行为而使本合同项下的利益受到影响”。根据该条约定,庆客隆公司在承租期间具有转租权,所以宫溧嵘将该房屋承租给庆客隆公司后,庆客隆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承租期限内转租房屋不违反法律,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佳家购公司取得该房屋的转、承租权合法、合约,不存在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新创新公司、宫溧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通知一份及指定付款通知函一份。证明:自2017年8月10日-2018年9月26日,庆客隆公司要求佳家购公司向宫溧嵘支付租金或不予支付租金,佳家购公司与庆客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至今仍在履行。
新创新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新创新公司无关联性。
宫溧嵘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无异议,认为庆客隆公司因经营问题长期拖欠租金,后来其向庆客隆公司提出要求,希望能够让佳家购公司直接将租金交付宫溧嵘,第一年,佳家购公司将租金如数的给付了庆客隆公司,庆客隆公司确分文不给宫溧嵘,为此,庆客隆公司同意佳家购公司以后直接将租金付给宫溧嵘,出具了第一份函,后来庆客隆公司又改变主意发了第二个函,不同意佳家购公司将租金直接给宫溧嵘,那时庆客隆公司还拖欠宫溧嵘500000元租金,无奈宫溧嵘提起了诉讼,要求与庆客隆公司终止合同的履行,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庆客隆公司同意以后的租金都由佳家购公司即现在的海林市东家方和红商贸有限公司直接给宫溧嵘,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今仍在履行,因此新创新公司与现在的佳家购公司不存在任何的租赁或占有的法律关系,由租赁产生的一切法律结果都是由宫溧嵘和庆客隆公司承担,宫溧嵘与佳家购公司(除庆客隆公司委托期给付我租金外)也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新创新公司、宫溧嵘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宫溧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一、宫溧嵘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1、该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4月30日;2、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转租承租人(次承租人)要求提供转租证明的,甲方应及时在三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出具该证明,乙方承诺作为承租人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保证甲方不因转租行为而使本合同项下的利益受到影响”。根据该条约定,庆客隆公司在承租期间具有转租权。
新创新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承租人享有转租权,应当是所有人所赋予,而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所有人依据法律生效文书已归原告所有,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新创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该约定因新创新公司与宫溧嵘之间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已失效。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是对乙方在承租期间合作经营方式的约定,并不包括乙方将整个租赁物整体转租,根据该条约定,不能证实庆客隆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有权转租。
佳家购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通过该协议第六条第2项可以确定,是三句话,其中第二句是关于转租的约定,作为产权人对承租人对外转租的产权人必须同意,因此庆客隆对外向佳家购公司转租房屋不需要产权人同意,因此,佳家购公司占有该房屋是合法占有,新创新公司无权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租行为有效。
本院认为,新创新公司、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宫溧嵘与新创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该《抵押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6日,是在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的2010年4月30日之后的三年多。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东安区法院将我500.04平方米房屋执行给新创新公司的(2014)东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是在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该裁定当然受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的拘束。庆客隆公司的转租行为并未侵犯新创新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2014)东执字第37-7号执行裁定书及新创新公司均无权改变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
新创新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律所规定的抵押权或买卖合同不当然解除原租赁关系,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承租人的租赁关系,而本案庆客隆公司已经事实上存在不再租赁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其转租应经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同意方能生效,现庆客隆公司转租行为未经新创新公司同意已侵犯了新创新公司作为实际所有人的权益。
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新创新公司、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庆客隆公司与佳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循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该合同第一条明示了宫溧嵘同意庆客隆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佳家购公司;2、该合同约定佳家购公司向庆客隆公司主张权利,承担义务,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3、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宫溧嵘,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据此,庆客隆公司的转租行为不仅符合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而且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是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转给宫溧嵘,出租人是宫溧嵘,法律并未规定需经权利人同意,而新创新公司当时连权利人也不是,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以及佳家购公司共同执行了法律规定,我们三方的转租行为都是合法合约的。
新创新公司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根据新创新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新创新公司(2014)东执行37-2号裁定,本案争议房屋发生了转移,新创新公司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另根据新创新公司与宫溧嵘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根据协议内容宫溧嵘无权对该争议房屋进行处分,以事实上丧失了作为争议房屋出租一方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协议中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部份的内容无效。
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新创新公司、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房屋共有人明细一份。证明:在东安区法院将房屋执行给新创新公司前,房屋是由41个产权人所共有,同时证明新创新公司在当时并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对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宫溧嵘同意庆客隆公司将房屋转租给佳家购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和异议,因为这份合同与新创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新创新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新创新公司实际拥有的房屋具有独立的产权证照,不存在与他人共有的事实。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新创新公司、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佳家购公司承租的房屋建筑平面图。证明:房屋是一个独立的整体。虽然办理了若干个房照,分割了若干个经营场地和摊位,但没有砌筑一道间壁墙,仅设有理论上的分割线。所有以分割线划分的房屋、经营场地和摊位都没有自己独立的通行门和通行过道,更没有消防通道。该房屋的供电、供水、供暖、消防及其他物业仅有各自独立的一个系统。由于该房屋是甲级防火单位,加之所有的经营需要的硬件设施只有一个系统,因此,该房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经营体,任何一个产权人都不能从整体房屋分离出来独自经营使用。在开业以来的十三年中,都是有产权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房屋整体出租。41个产权人按照产权面积和摊位节数,领取税费后的租金。
新创新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诉争的房屋办理了独立的产权证照,足以证明不存在宫溧嵘所诉无法分割的问题,事实上该房屋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物理分割上都是可以分离的,另外关于宫溧嵘所说的经营管理权的问题,该权利的行使应当是基于业主的授权行为产生的,新创新公司所主张的物权请求权大于宫溧嵘所说的经营管理权,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新创新公司有权利收回房屋自行经营。
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新创新公司、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现金交款单(四份)。证明:1、经与新创新公司核算后,第三人宫溧嵘将新创新公司应得的租金如数汇入新创新公司指定的账户。2016年8月10日,宫溧嵘将新创新公司应得的41450元租金给付新创新公司(算至2016年9月30日)。因庆客隆公司违约没有在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一直拖到2017年4月30日才给付一半的租赁费即600000元。宫溧嵘于2017年5月19日给付新创新公司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19500元。庆客隆公司再次违约至今未交付2017年9月30日-2018年9月30日的租赁费用。宫溧嵘从佳家购公司处借款4000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汇入新创新公司账户35821元租金,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海林建行汇款,金额35821元,收款人是新创新公司;2、新创新公司并未因庆客隆公司的转租行为受到经济利益的损失,而是增加了利益收入;3、新创新公司自我们结算至今对我们给付的租金从未提出过异议,在庆客隆公司转租之前原告应得租金是每年19500元,转租后已得租金35821元,增加了102%,是因为宫溧嵘在转承租后根据转承租合同的约定承担了全部的房屋租赁所涉及到的税费,实际上等于增加了租金,因此新创新公司才能多得102%的租金,这证明了新创新公司的利益非但受到损害,而是得到了更多利益。
新创新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新创新公司所提出的诉请无关联性。
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证实新创新公司至今还在收取宫溧嵘支付的租金,而该租金的实际支付人为佳家购公司,即新创新公司对佳家购公司占有新创新公司房屋并支付租金是认可的,新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实际收到租金自相矛盾,新创新公司仍在通过庆客隆公司与佳家购公司的转租合同获得利益,因此新创新公司的诉请不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新创新公司、佳家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宫溧嵘于2010年4月30日与庆客隆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海林市房屋租赁给庆客隆公司,期限20年,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2014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行37-2执行裁定,将宫溧嵘名下的位于海林市工贸商城中心区,产权证号:海房权证海林字第XXXXX**号的商服用房产权裁定归新创新公司所有。新创新公司与宫溧嵘于2016年6月1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该房屋在庆客隆公司租赁的范围内,新创新公司接收该房屋。宫溧嵘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新创新公司支付该房屋的租赁费。同时约定宫溧嵘如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再履行或到期后不在续签以及新创新公司出售诉争房屋导致所有权变更,由各方相关当事人重新签署相关协议。
2016年6月6日,佳家购公司欲租用庆客隆公司经营超市与第三人宫溧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宫溧嵘同意庆客隆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佳家购公司经营超市,佳家购公司转承租后与宫溧嵘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佳家购公司向庆客隆公司履行义务,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16年7月26日,庆客隆公司与佳家购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其租赁房屋转租给佳家购公司。该房屋租赁房屋范围包括新创新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庆客隆公司委托宫溧嵘每年向新创新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至今,新创新公司每年接收该房屋租赁费。但该房屋转租事宜未征得新创新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化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为宫溧嵘。宫溧嵘于2010年4月30日将房屋租赁给庆客隆公司,租期20年,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2月30日,新创新公司在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后,于2016年6月1日与宫溧嵘达成协议,约定宫溧嵘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新创新公司交纳诉争房屋租赁费。因庆客隆公司承租的房屋面积为XXXX平方米,是41户所有权人所有,商户集体推荐宫溧嵘为代表,代理所有所有权人与庆客隆公司签订的协议,房租费也由宫溧嵘代收,其中包括诉争房屋租赁费。该房屋租赁费由宫溧嵘代庆客隆公司向新创新公司交纳。2016年7月26日,庆客隆公司在宫溧嵘同意下将XXXX平方米房屋转租给佳家购公司,并由宫溧嵘继续负责将房屋租赁费交纳给新创新公司,这一行为应认定新创新公司对庆客隆公司转租行为的认可。新创新公司提出其所有的房屋庆客隆公司已不在继续承租,而是被佳家购公司非法占用,要求佳家购公司腾退房屋,赔偿新创新公司损失,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庆客隆公司在承租该诉争房屋期间,虽然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但不影响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佳家购公司,该转租行为在经出租人宫溧嵘同意后,庆客隆公司与佳家购公司形成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效。新创新公司至今仍收取该诉争房屋租赁费,并未因该房屋的转租造成损失,故对新创新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海林市佳家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牡丹江市新创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密成
审判员 王晓冬
审判员 姚春华
书记员: 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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