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
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王青春
李某某
庄道坤(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中小企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青春,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代理人庄道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王青春与被告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王青春的委托代理人马淑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道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牡丹江市安某有限公司、王青春诉称,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王青春于2014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经营粮食仓储项目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王青春出资货币1000万元,被告以43000平方米土地实物出资并负责于2015年2月30日前将土地证办到公司名下。
由于王青春不在本地,公司工商注册等手续由被告单方完成。
被告在工商注册时提交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王青春认缴出资额795万元,被告认缴705万元。
公司成立后,王青春按约将1000万元投资款全部到位,虽经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能办理土地的相关手续,也未按期认缴注册资本。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立即补缴股东出资70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如被告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解除其股东身份,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已将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
且原告也认可,在该土地上予以投资。
2、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出资义务,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因二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只能其中一个原告来主张履行出资义务。
3、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双方不是按工商局备案的企业章程来确定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按照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经营粮食仓储协议来确定双方出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股东双方应当依据什么标准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王青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12日《关于合作建设经营粮食仓储项目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万元,被告以土地实物出资共同合作公司,还约定了双方投资的限期。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证明了被告用4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300平方米的厂房以实物的方式履行双方成立公司以后的出资义务。
实际上原告方出资1000万元,均是在被告土地上予以相关厂房的承建。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其陈述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2014年9月12日王青春与李某某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经营粮食仓储项目的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王青春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拥有公司股份53%股份,乙方李某某以所属使用权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三村老砖厂的43000平方米土地实物入股,拥有公司47%股权,乙方在2015年2月30日前办理好全部土地的规划、土地证等手续。
证据二、企业档案(原件)一份,证明该工商档案由被告单方办理,档案内公司章程规定双方均以货币出资,原告王青春出资795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30日前出资705万元,而到现在被告还没有缴纳该出资额。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组证据中企业章程是为了应对工商登记而按照工商局要求所起草的,原告王青春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
本院认为,该签名虽不是王青春本人所签,但其事后对代签章程行为和章程内容予以认可,且该章程已经工商核准备案,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在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过程中,《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重新进行了规定,王青春认缴出资数额795万元,出资比例为53%,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认缴出资数额704万元,出资比例为47%,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
证据三、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王青春已将协议约定1000万元人民币打入公司账户内,证明原告无论是按照双方协议还是公司章程均已按期足额出资。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可汇款事实存在,认为从时间体现原告履行的出资义务不是一次性汇入,而且从数额体现与合作协议约定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体现了原告的证明主张,对此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王青春为成立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企业章程草稿(原件)一份,证明在该企业章程草稿中明确体现被告应当是以土地出资,上面的手写字是王青春的代理人唐有标在行政管理大厅工商登记窗口改的。
原告对此证据及证明主张均有异议,主张不存在原告王青春代理人唐有标陪被告去工商局办理注册,工商注册是被告方单方完成的,无论草稿体现什么内容,在工商档案里边体现章程双方均为货币出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章程草稿,但体现不出书写人和书写地点,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草稿并不具有否定生效公司章程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青春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经营粮食仓储项目的协议》,商议共同成立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约定甲方王青春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拥有公司股份53%股份,乙方李某某以所属使用权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老砖厂的43000平方米土地实物入股,拥有公司47%股权,乙方在2015年2月30日前办理好全部土地的规划、土地证等手续。
在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过程中,《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重新进行了规定,王青春认缴人民币出资795万元,出资比例为53%,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认缴人民币出资705万元,出资比例为47%,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
2014年9月16日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王青春认缴出资1000万元,现公司院内已经建设了厂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王青春与被告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两原告作为公司和股东起诉另一股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二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王青春与被告李某某为成立公司,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某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在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又在备案的公司章程中重新约定了李某某以货币出资,公司章程中对出资义务的重新约定系对合作协议的合法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28Chapter|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即认缴出资705万,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
被告李某某抗辩其已用土地使用权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能证实其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评估作价并将土地使用权合法转移到公司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立即补缴股东出资70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如被告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则解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缴纳股东出资70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青春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王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股东双方应当依据什么标准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王青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12日《关于合作建设经营粮食仓储项目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0万元,被告以土地实物出资共同合作公司,还约定了双方投资的限期。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证明了被告用4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300平方米的厂房以实物的方式履行双方成立公司以后的出资义务。
实际上原告方出资1000万元,均是在被告土地上予以相关厂房的承建。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其陈述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2014年9月12日王青春与李某某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经营粮食仓储项目的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王青春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拥有公司股份53%股份,乙方李某某以所属使用权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三村老砖厂的43000平方米土地实物入股,拥有公司47%股权,乙方在2015年2月30日前办理好全部土地的规划、土地证等手续。
证据二、企业档案(原件)一份,证明该工商档案由被告单方办理,档案内公司章程规定双方均以货币出资,原告王青春出资795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30日前出资705万元,而到现在被告还没有缴纳该出资额。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组证据中企业章程是为了应对工商登记而按照工商局要求所起草的,原告王青春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
本院认为,该签名虽不是王青春本人所签,但其事后对代签章程行为和章程内容予以认可,且该章程已经工商核准备案,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在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过程中,《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重新进行了规定,王青春认缴出资数额795万元,出资比例为53%,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认缴出资数额704万元,出资比例为47%,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
证据三、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王青春已将协议约定1000万元人民币打入公司账户内,证明原告无论是按照双方协议还是公司章程均已按期足额出资。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可汇款事实存在,认为从时间体现原告履行的出资义务不是一次性汇入,而且从数额体现与合作协议约定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体现了原告的证明主张,对此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王青春为成立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企业章程草稿(原件)一份,证明在该企业章程草稿中明确体现被告应当是以土地出资,上面的手写字是王青春的代理人唐有标在行政管理大厅工商登记窗口改的。
原告对此证据及证明主张均有异议,主张不存在原告王青春代理人唐有标陪被告去工商局办理注册,工商注册是被告方单方完成的,无论草稿体现什么内容,在工商档案里边体现章程双方均为货币出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章程草稿,但体现不出书写人和书写地点,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草稿并不具有否定生效公司章程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青春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经营粮食仓储项目的协议》,商议共同成立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约定甲方王青春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拥有公司股份53%股份,乙方李某某以所属使用权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老砖厂的43000平方米土地实物入股,拥有公司47%股权,乙方在2015年2月30日前办理好全部土地的规划、土地证等手续。
在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过程中,《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重新进行了规定,王青春认缴人民币出资795万元,出资比例为53%,出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认缴人民币出资705万元,出资比例为47%,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
2014年9月16日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王青春认缴出资1000万元,现公司院内已经建设了厂房。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王青春与被告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两原告作为公司和股东起诉另一股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二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王青春与被告李某某为成立公司,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某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在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又在备案的公司章程中重新约定了李某某以货币出资,公司章程中对出资义务的重新约定系对合作协议的合法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891905ddcc67490b998def44c87a1bc0:28Chapter|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即认缴出资705万,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
被告李某某抗辩其已用土地使用权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能证实其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评估作价并将土地使用权合法转移到公司名下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立即补缴股东出资70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如被告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则解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缴纳股东出资70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王青春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王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晓丹
审判员:吕彦君
审判员:许春娟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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