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力同富达苯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然,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仁军。
原告牡丹江市力同富达苯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同富达公司”)与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同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48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1月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入苯板,共欠原告货款34812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812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8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力同富达苯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8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穆某某麦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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