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李均柱,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红砖、汽车、手机、塑窗,加之欠原告的管理费共计欠原告458087元。2009年11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9371元,此事实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2011年9月9日在“2006年4月17日李某某欠款明细表”上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8.8万元整的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某某出售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表及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牡丹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人民币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价款369371元,被告尚欠原告8.8万元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兴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静
书记员:王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