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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市亿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绍恩,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57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田某,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牡丹江市亿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亿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海、被告杨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牡丹江市亿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鑫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绍恩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的原告由亿鑫装饰公司变更为其个人.经本院审查后准许了其申请,并向二被告依法重新送达了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恩的委托代理人金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但却向亿鑫装饰公司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杨某某以体现房屋所有人为其本人的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号产权证和被告田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共6页,李爱玲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7月23日、9月17日、9月23日分四次从其本人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提款出借给了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某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上盖有出具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杨某某本人的贷款还款凭证三份、案外人陈军的贷款还款凭证两份、案外人贾建勋的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案外人叶振臣的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案外人周春山的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案外人康守海的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案外人陈厚禄的贷款还款凭证两份、案外人范存河的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共计12张。意在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借他人的贷款证贷款,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又向别人借款偿还贷款,后借款也无法偿还,被告杨某某才向原告借款偿还别人的借款。
原告杨绍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某某的借款的用途,但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有代他人还贷款的义务。
被告田某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田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二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且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原告杨绍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告知二被告已经离婚,而且在离婚协议当中而被告对财产处理事项的约定明显有逃避债务之嫌。2015年7月23日即二被告离婚前,杨某某已经将此土地经营权证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将抵押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归被告田某所有,故二被告明显就是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且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房产和温室均归被告田某所有,债务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亿鑫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原告及其妻子李爱玲。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房产和温室均归被告田某所有,债务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称其是在诉讼中才知道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并认为二被告离婚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为亿鑫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30000元借据,主要内容为“借牡丹江市亿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用1个月,月利息5分,到期本加息一次还清,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同日,原告因只有3000元现金,于是在银行从其本人银行卡取款27000元,凑成30000元,并在亿鑫装饰公司将此款交付给了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为亿鑫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40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与上份借条相同。同日,原告在银行柜台从其本人银行卡中分别取款32970元和367496元,并在亿鑫装饰公司将其中的4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杨某某。因借款数额巨大,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提供抵押财产,于是杨某某将其本人的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号产权证和被告田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财产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承认该抵押行为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杨某某称其将上述财产抵押给原告的事情,被告田某并不知情,且上述财产均是田某个人财产。被告田某也称其不知道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用土地经营权证和房屋做担保的事情,其也不同意杨某某用土地经营权证抵押和被告田某所有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均认可杨某某在抵押财产和四次借款时,被告田某均不在场。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为亿鑫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4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与上份借条相同。同日,原告的妻子李爱玲在银行从其本人银行卡中取款40000元,并由原告在亿鑫装饰公司将此款交付给了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为亿鑫装饰公司出具了一份3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与上份借条相同。同日,原告在银行从其本人银行卡中取款30000元,并在亿鑫装饰公司将此款交付给了被告杨某某。原告称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是为了借给别人,而被告杨某某称其借款因为曹克仁(别名曹红),他是卡路村的村民,也是该村书记的侄女婿,在延吉做沙石生意需要钱才向被告杨某某借款。当时被告杨某某称没那么多钱,因被告杨某某担任牡丹江市卡路村村委会妇女主任,所以曹克仁让被告杨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村民借贷款证,向银行贷款,并把贷款借给曹克仁。后来曹克仁无法偿还贷款,因为借条是被告杨某某为村民出具的,所以其向他人借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无力偿还,才向原告借款偿还。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其本人的贷款还款凭证三份、案外人陈军的贷款还款凭证两份、案外人贾建勋的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案外人叶振臣的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案外人周春山的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案外人康守海的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案外人陈厚禄的贷款还款凭证两份、案外人范存河的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共计十二份以证明其主张。其中除范存河的贷款还款凭证体现的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即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内,其他的贷款还款凭证体现的日期均在2015年7月15日。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自认其为曹克仁向他人借款数额已达到2551000元。
另查,本案立案时的原告为亿鑫装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绍恩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以被告杨某某借款均是由其及其妻子个人账户支取,为了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真正的权利主体,要求将本案的原告由亿鑫装饰公司变更为其个人,经本院审查后准许了其申请,并向二被告依法重新送达了起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杨绍恩自认是其个人借款给被告杨某某,但是出借的款项源自公司的营业收入,因公司股东只有两个人即原告和其妻子,所以没有为公司设立独立账户,所以才让被告杨某某以公司为出借人出具的借据。被告杨某某也承认其是向原告杨绍恩借款,是原告让其以公司为出借人出具的借据。
又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姚兰萍、王保林、李淑英、康守连、徐洪海、王培路、李文军、夏桂云等人向本院递交了保全异议申请,以本案被告杨某某为逃避债务,与其弟弟杨绍恩即本案原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权债务,由杨绍恩申请诉前保全,拟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帮助杨某某规避债务为由,请求本院撤销(2015)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杨某某财产的查封。经查,上述案外人均是被告杨某某的债权人,并在本院起诉了杨某某,现均已结案并申请执行。但因亿鑫装饰公司在诉前已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作出了(2015)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财产和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和冻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上体现的是其向亿鑫装饰公司借款,但是实际的借款来自原告及其妻子的个人存款,且被告杨某某在两次庭审中均自认其是向原告借款,而不是向亿鑫装饰公司借款,故原告应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因借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杨某某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应为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2130.41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金400000元的利息26301.37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金40000元的利息1157.26元;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867.95元,合计30456.99元,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被告田某是否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已于2016年8月3日登记离婚,但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和自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虽均辩称被告田某不知道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且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由被告杨某某转借给了案外人,故被告杨某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田某对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30.41元、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6301.37元,共计458431.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姚兰萍、王保林、李淑英、康守连、徐洪海、王培路、李文军、夏桂云等人向本院递交了保全异议申请,以本案被告杨某某为逃避债务,与其弟弟杨绍恩即本案原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权债务,由杨绍恩申请诉前保全,拟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帮助杨某某规避债务为由,请求本院撤销(2015)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杨某某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和提供借款的银行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杨某某也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原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其代理人能够完整的描述借款过程,且代理人无法回答的问题,也通过电话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再者,虽然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但是原告因经营亿鑫装饰公司,有正常的经济来源及借款能力,不能以其与被告杨某某系亲属关系就否定其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是虚假的。如果本案系虚假诉讼,那么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伪造借据时就应将借款日期全部写在二被告离婚前,被告田某对所有的借款均能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被告杨某某在外有巨额欠款,其向自己的弟弟借款还债也是符合常理的。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对虚假诉讼规定的情形,且缺少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绍恩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456.99元,合计530456.99元;
二、被告田某对被告杨某某所负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26301.37元,合计458431.7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绍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田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杨绍恩负担42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104元,被告田某对被告杨某某负担的9104元中8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某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钠 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 代理审判员  于 杰

书记员: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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