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公园
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
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人民公园,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耿福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
法定代表人:曲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人民公园(以下简称“人民公园”)与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游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00000元及按约定承担债务;2.判令被告立即将小湖环路恢复原状,并拆除违约增设的游乐项目;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7年1月10日原告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将小湖环路恢复原状,并拆除违约增设的游乐项目;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及场地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对大湖承包人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在此基础上,原告将原游乐场用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并收取每年200000元租金。
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经营不善为由要求原告减免背负债务和租赁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实际建设项目时将原小湖环路予以占用,同时未经原告许可,在租赁场地增设游戏项目。
2016年7月,被告以牵强的理由通知原告,拒绝支付租金及承担债务。
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场地其租金的构成是由支付原告约定租金及承担债务之和构成,同时收取租金是原告合同基础权利,而被告在已支付的场地能正常经营的状态下以牵强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同乐游乐公司辩称,1.被告交纳400000元均是租金;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3.原告增设游乐项目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4800000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一、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一份;证据三、人民公园图纸一份;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据五、解决意向一份;证据六、人民公园大湖改造遗留赔偿及原承包人继续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据八、照片一张。
被告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一份;证据二、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证据三、公园平面图一份、租赁场地平面图及附表一份、照片十五张、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其租赁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价目表曾体现26个游乐项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原告证据一、证据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对公园平面图及租赁场地平面图确定被告的租赁区域,本院予以采信;附表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照片及光盘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并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及职权调查被告租赁区域内现有22处游乐设施照片、被告租赁区域外现有11处游乐设施照片,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被告证据三中与该组证据一致的游乐设施照片及光盘内容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要求将小湖环路恢复原状并拆除违约增设游乐项目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曹丽霞签订人民公园大湖改造遗留赔偿及原承包人继续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曹丽霞在承包期内有自主经营权,有权对“大湖(含湖上所有岛屿及设施)、小湖”进行开发新娱乐项目,对所承包项目可以对外转租、转让或合作。
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曹丽霞三方签订关于人民公园欠大湖承包人债务转移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
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被告与曹丽霞协商,通过双方合作等形式,由被告背负并偿还原告欠曹丽霞所有债务;原、被告签订游乐场整体招商合同后,原告与曹丽霞无任何债务关系。
同时原、被告在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约定:2.1原告将位于其原游乐场用地(大湖环路以西、小湖环路以东、南侧园路以北)出租给被告做为新游乐场经营使用;2.2租赁期限为16年(2014年-2030年),年限计算从游乐场区域经营之日算起;2.3场地租赁费前8年每年200000元,后8年根据物价指数变化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认可后方可调整,否则按前8年执行,合同一经签订,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0元,合同履行的最后一年保证金抵顶该年租金,租赁期间年租金在每年四月底前一次性交付;2.4被告投资按设计要求总投资2000万以上,上18-22个游乐项目及所有配套设施,在原告统一管理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在经营期间不能以任何借口或经营不善为原由要求原告减免背负债务和租赁费用;2.5原告争取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场地交给被告,特殊情况有一至两个项目延长至2014年年底,如违约原告赔付被告双倍违约金(以被告打入原告帐户款额为准);2.14租赁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允许,被告不得在租赁区域内增加其他游艺项目。
特殊情况需增加个别游乐设备,需原、被告双方协商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租金不再增减。
在被告租赁期内,原告在该公园任何区域,不得再行引进或投资建设任何游乐项目,现有水面除外。
另查,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帐户汇款400000元,其中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度租金200000元,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至今未给付。
营业执照名称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承租方山西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公章山西省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为被告。
经现场调查,被告租赁区域内现有22处游乐设施;被告租赁区域外现有11处游乐设施。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4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场地,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场地租赁费前8年每年200000元;合同一经签订,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0元,合同履行的最后一年保证金抵顶该年租金,租赁期间年租金在每年四月底前一次性交付”,被告汇款400000元应视为交纳2014年度场地租赁费200000元及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虽辩解不支付租金是原告在被告租赁范围外增设游乐项目存在违约行为,但其申请并经本院现场核实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在被告租赁期内引进或投资建设游乐项目的事实,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5年度、2016年度场地租赁费,但未按期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约增设游乐项目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约定被告建设18-22个游乐项目及所有配套设施,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价目表曾体现26个项目,不能证实被告所建设游乐项目现在超出22个,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约增设游乐项目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小湖环路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原告既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也未确定小湖环路原状状况或主张其他违约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48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人民公园2015年度、2016年度场地租赁费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人民公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其租赁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价目表曾体现26个游乐项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原告证据一、证据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对公园平面图及租赁场地平面图确定被告的租赁区域,本院予以采信;附表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照片及光盘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并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及职权调查被告租赁区域内现有22处游乐设施照片、被告租赁区域外现有11处游乐设施照片,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被告证据三中与该组证据一致的游乐设施照片及光盘内容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要求将小湖环路恢复原状并拆除违约增设游乐项目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曹丽霞签订人民公园大湖改造遗留赔偿及原承包人继续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曹丽霞在承包期内有自主经营权,有权对“大湖(含湖上所有岛屿及设施)、小湖”进行开发新娱乐项目,对所承包项目可以对外转租、转让或合作。
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曹丽霞三方签订关于人民公园欠大湖承包人债务转移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
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被告与曹丽霞协商,通过双方合作等形式,由被告背负并偿还原告欠曹丽霞所有债务;原、被告签订游乐场整体招商合同后,原告与曹丽霞无任何债务关系。
同时原、被告在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约定:2.1原告将位于其原游乐场用地(大湖环路以西、小湖环路以东、南侧园路以北)出租给被告做为新游乐场经营使用;2.2租赁期限为16年(2014年-2030年),年限计算从游乐场区域经营之日算起;2.3场地租赁费前8年每年200000元,后8年根据物价指数变化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认可后方可调整,否则按前8年执行,合同一经签订,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0元,合同履行的最后一年保证金抵顶该年租金,租赁期间年租金在每年四月底前一次性交付;2.4被告投资按设计要求总投资2000万以上,上18-22个游乐项目及所有配套设施,在原告统一管理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在经营期间不能以任何借口或经营不善为原由要求原告减免背负债务和租赁费用;2.5原告争取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场地交给被告,特殊情况有一至两个项目延长至2014年年底,如违约原告赔付被告双倍违约金(以被告打入原告帐户款额为准);2.14租赁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允许,被告不得在租赁区域内增加其他游艺项目。
特殊情况需增加个别游乐设备,需原、被告双方协商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租金不再增减。
在被告租赁期内,原告在该公园任何区域,不得再行引进或投资建设任何游乐项目,现有水面除外。
另查,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帐户汇款400000元,其中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度租金200000元,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至今未给付。
营业执照名称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承租方山西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公章山西省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为被告。
经现场调查,被告租赁区域内现有22处游乐设施;被告租赁区域外现有11处游乐设施。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14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场地,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场地租赁费前8年每年200000元;合同一经签订,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0元,合同履行的最后一年保证金抵顶该年租金,租赁期间年租金在每年四月底前一次性交付”,被告汇款400000元应视为交纳2014年度场地租赁费200000元及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虽辩解不支付租金是原告在被告租赁范围外增设游乐项目存在违约行为,但其申请并经本院现场核实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在被告租赁期内引进或投资建设游乐项目的事实,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5年度、2016年度场地租赁费,但未按期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约增设游乐项目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议向书约定被告建设18-22个游乐项目及所有配套设施,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价目表曾体现26个项目,不能证实被告所建设游乐项目现在超出22个,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约增设游乐项目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小湖环路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原告既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也未确定小湖环路原状状况或主张其他违约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48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人民公园2015年度、2016年度场地租赁费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人民公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定襄县同乐游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伟东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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