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鑫龙腾汽保专用工具经销处。
经营者张帅帅,男,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鑫龙腾汽保专用工具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立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洪鑫,男,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鑫龙腾汽保专用工具经销处与被告绥芬河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对欠据上的被告公章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鑫龙腾汽保专用工具经销处的业主张帅帅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费洪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人刘林伟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据上的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二、工商档案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在被告股东张尧管理期间所欠,被告公司内部发生什么变化,都不影响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工商登记档案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张尧确实为被告公司股东,但对外无签署合同等经营权限,更不可能管理公章,所以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依据。张尧自2012年9月11日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是被告公司股东,现在不再从事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承认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立伟系在2014年12月1日才从公司股东张尧手中接手了经营管理权,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此前系由被告公司股东张尧从事的经营管理的情形予以确认。
证据三、刘林伟和被告公司原会计舒志敏的电话录音1份。欲证明,该欠据中的公章是被告公司对外包括到保险公司、税务部门办理业务及其他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时使用的,该公章是被告公司原会计舒志敏经该公司经理张尧同意后加盖的,该欠据是合法有效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知道录音里的会计舒志敏是否是其本人,舒志敏未参加本案诉讼,接受法庭的质询,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至于录音中所提到的对外经营业务所使用的另一套公章,被告方并不知情,从未对外使用过。
本院认为,因无法确定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原会计舒志敏的录音记录,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证人刘林伟的证言。欲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465元的事实。
证人刘林伟称,2013年12月5日,刘林伟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仓库保管员的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一直工作到2014年12月份。2013年年末,张帅帅就往被告处发运汽修设备,张帅帅还领着两个工人在被告公司负责安装汽修设备,张帅帅陆续向被告公司发运汽修设备及汽修工具,证人负责接收张帅帅发来的货物,张帅帅通过配货站发来的货物,证人就去配货站接收,张帅帅有时还亲自送货,证人就在张帅帅的明细单中签字确认接收货物。证人见过法庭向证人出示的被告公司欠据,出欠据时被告公司经理张尧、会计舒志敏、张帅帅、还有证人在被告公司的二楼财务室,几个人一起与张帅帅对的账,是通过被告公司电脑里的财务账进行的对账。证人当时是被告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对账后,舒会计从电脑中打印欠据,张尧让舒会计在欠据中盖的公章,舒会计是从财务室她办公桌抽屉中取出来的公章盖上的,是证人亲眼看见舒会计盖的公章。经证人辩认原告提供的15张销售单,有刘林伟签字是证人本人签名,每收到一次货证人都签字确认,并代表被告公司接收货物,接收的货物都放在被告公司仓库,然后分给被告公司员工使用。2014年10月20日空压机油1500元的这张销售单中没有证人签名,这是张帅帅发给被告公司的空压机的油,发到了建材市场北面的货站,证人去取的,取完后证人交给修理工,修理工直接给被告公司的空压机加上了。证人收到了2013年12月24日销售单上的价值11575元的汽修工具,就是法院出示给证人的2013年12月24日的3张绥芬河销售清单上所载明的汽修工具,其中有垢是张帅帅运过来的,有的是通过货站发来的,这3张清单载明的工具证人都收到了。张帅帅送货的时侯听张帅帅说过他是鑫龙腾汽保专用工具经销处的业主。证人当时给被告公司打工,是代表被告公司接收的张帅帅设备及配件,晟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钱证人不知道。被告绥芬河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配厂没有独立的财权,所有财务进出都是入到被告公司账务中,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修配厂不独立,证人听会计舒志敏说过,其经常去嘉某总公司也就是被告绥芬河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盖不上耽误时间,后来领导就安排员工拿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又去刻了一枚被告公司公章,修配厂的所有业务都用这枚后刻的公章。修配厂和保险公司的业务、会计业务、等对外一切业务修配厂都是用这枚公章。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曾经与被告之间存在劳资纠纷,现正在执行过程中,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可能产生不利于被告的陈述,请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原告辩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领导按排会计舒志敏又刻了一枚公章,系证人听说,不是证人亲身经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绥芬河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绥芬河市晟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1份、被告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1份。欲证明,被告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欠据公章存在明显不一致,上述印鉴是被告公司在银行、财税、公安等机关备案章所盖,但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印鉴系被告公司备案的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所盖印鉴;被告并不是欠款主体,实际欠款人应为绥芬河市晟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资产负债表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称是绥芬河市晟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欠原告74465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该负债表中没有绥芬河市晟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出具人签字,不能证实该负债表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公司印章印鉴证明不了印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绥芬河市晟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系打印件无该公司公章或任何人签字确认,且证人刘林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亦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刘林伟作为被告公司库管员工作中收取原告交付的汽车配件,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绥芬河市晟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资产负债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其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印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印模系被告公司备案的印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印章的印模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绥芬河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进了251232元汽保配件,并预付了195000元货款,尚有56232元货款至今未给付。2013年12月2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1575元汽保工具。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期间,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了6658元的汽保工具,上述货物均系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刘林伟负责接收的。2014年11月30日,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鑫龙腾汽保专用工具经销处的经营者张帅帅到被告公司索要货款,在被告公司二楼财务室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公司股东张尧、会计舒志敏、仓库保管员刘林伟对帐,经对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配件款74465元未给付,会计舒志敏在电脑上打制的欠据,张尧安排会计舒志敏在欠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
原告申请法院责令被告绥芬河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该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涉案)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中记载了至今尚欠原告74465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被告提交上述书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2013年的涉案会计凭证、账册,仅提供2014年1月至12月的会计凭证,拒不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会计账册,其后,被告又撤回了对上述会计凭证的举证。
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立伟系在2014年12月1日才从公司股东张尧手中接手被告公司修配厂的经营管理权,此前由被告公司股东张尧负责经营管理。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原告申请法院责令被告绥芬河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该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涉案)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中记载了至今尚欠原告74465元货款的事实,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有涉案会计凭证、账册,结合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被告公司时任库管员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的涉案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记载了至今尚欠原告74465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交付汽车配件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约定价款支付原告汽车配件款的义务,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收到汽车配件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汽车配件款74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的被告公司公章的印模与被告公司工商、税务登记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对欠据上的被告公司公章与被告公司备案登记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被告始终未向本院提供备案登记的公章印模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被告又以被告公司公章与欠据上被告公司公章明显不一致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其公司公章印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被告公司备案公章的印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欠据上的被告公章与被告备案登记的公章不一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芬河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鑫龙腾汽保专用工具经销处汽车配件款74465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刘淑霞 审判员 陈怡波 审判员 陈国民
书记员:王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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