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盖文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住所地东宁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负责人辛立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武,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令柱,公民身份号码2310XXXX********,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系东宁支行副行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办事处1委**组。
被告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一街村水泥厂后侧,组织机构代码74440160-8。
法定代表人王心桂,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以下简称东宁支行)、被告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小峰、徐文煜;东宁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会武、孟令柱;鑫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王心桂及其名下黑龙江省鑫澳远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远洋公司)共同向江达公司借贷1300万元人民币,由鑫澳公司提供名下库存金属钛抵押担保后,鑫澳远洋公司及王心桂未按期还贷,江达公司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鑫澳公司用提供抵押的金属钛为鑫澳远洋公司及王心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在江达公司起诉前的2014年4月,东宁支行就490万美元的贷款债权对鑫澳公司提起借款合同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鑫澳公司偿还490万美元贷款本息并主张最高额质押担保物权,该案于2014年6月12日调解结案,并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约定“鑫澳公司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以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东宁支行”。鉴于此,在江达公司提起(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贷款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时,最终的民事调解书将上述(2014)牡商初字第68号调解书的第二项作为履行一项前置受偿条件予以表述。因为王心桂、鑫澳远洋公司、鑫澳公司未履行(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江达公司基于债权风险,委聘律师调查、搜集王心桂及其实际控制企业复杂的债权债务事实,积极找寻可执行财产线索,在王心桂的提示下,发现东宁支行起诉的490万美元贷款债权并没有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系针对鑫澳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的1400万美元贷款(核准贴现额度1750万美元,实际发放贷款按理赔比例80%计算),而该笔贷款因为未获得东宁支行的上级批准而未发放。江达公司认为,(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有关东宁支行质押优先权事实的认定和表述,明显违背基本事实,系东宁支行与鑫澳公司恶意串通事后伪造,构成明显错误,且严重损害了江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江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撤销(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如鑫澳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以最高质押合同的约定的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东宁支行”部分;2、案件受理费由东宁支行、鑫澳公司承担。
东宁支行辩称,江达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9日东宁支行与鑫澳公司签订编号DNRXD-013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鑫澳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哈尔滨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用出口融信达业务方式向东宁支行融资1000万美元,期限1年,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鑫澳公司用自己所有的490吨金属钛作为上述融信达融资的质押担保,并在东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时委托黑龙江省哈牡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牡绥东公司)对上述质押物进行监管,并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鑫澳公司和中信保公司签订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此后东宁支行根据申请,先后四次向鑫澳公司发放融资贷款490万美元,贷款到期之后,上述款项未能偿还,东宁支行诉至法院,请求鑫澳公司在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用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东宁支行,该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在法院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东宁支行与鑫澳公司质押担保关系成立并且有效。江达公司称质押给东宁支行的金属钛又抵押给了江达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江达公司与鑫澳公司既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仅根据鑫澳公司和其买卖合同说成是抵押合同是不成立的,因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调解书中关于江达公司对抵押物金属钛的处分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江达公司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依此规定法院应驳回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澳公司辩称,与江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协议,借贷时签订的是金属钛买卖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1、江达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2、关于江达公司要求撤销(2014)牡商初字第68号调解书“逾期不偿还则以其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部分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3、东宁支行是否对质押物实际占有问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江达公司向法院提出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起诉状;2、2013年7月19日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3、2013年7月19日最高额质押合同;4、2013年9月22日公证书;5、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6、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1)根据质押法律属性,东宁支行若就金属钛设定了质权,应在其实际控制和占有之下,则该批质押物不可能再由鑫澳公司自由处分,提供给江达公司作为1300万借款的担保物,东宁支行的质权不成立;(2)鑫澳公司、东宁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协议,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的公证书,明显违背常理;(3)(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中项下主合同债权金额仅为700万美元(核准贴现额度1000万美元乘以理赔比率70%),而同日同时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却为1400万美元,主合同与从合同金额存在700万美元的悬殊差额,明显违背常理;(3)江达公司与(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江达公司有权在权益受损情况下对该案提起撤销之诉。
东宁支行认为,东宁支行诉鑫澳公司贷款合同纠纷,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证据,均证实鑫澳公司与东宁支行之间债权债务清楚,质押担保合法有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江达公司诉鑫澳公司(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中江达公司与鑫澳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江达公司将与鑫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说成是抵押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江达公司用(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明自己抵押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鑫澳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67号民事起诉状;2、2012年6月25日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3、2012年6月26日保证合同;4、2013年8月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5、2013年8月1日最高额质押合同;6、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5日东宁中行融资额度申请、出口融信达业务审批单及对应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意在证明:(1)东宁支行行长辛立江、国际结算部主任马淑梅在刑事程序中表示2013年7月19日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针对鑫澳公司和东宁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银河公司)的陈述并不属实;(2)东宁银河公司与鑫澳公司同属于王心桂实际控制,且同时于2012年与东宁支行开展出口融信达业务,东宁银河公司于2012年被核准贴现1000万美元的有效期为2年,按常理鑫澳公司也应该是同等待遇,双方不应该在2013年7月19日重新订立(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涉案的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证明(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的主合同为事后伪造;(3)根据中国银行的规定,出口融信达业务只需要向中信保公司投保即可,但东宁银河公司的融信达业务除投保外还存在多份重叠、不合常理的跨年度担保合同,且东宁支行向上级行的每一次贷款请示报告中均未提及2013年8月1日鑫澳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质押的事实,东宁支行为确保自己的利益,存在恶意串通造假的可能。
东宁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江达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东宁支行和东宁银河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个案件,与本案的撤销之诉案件无关。
鑫澳公司认为,东宁银河公司和鑫澳公司不存在造假事实。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中国银行官方网站关于融信达业务的介绍;2、中银司总(2013)572号关于加强贸易融资及保函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3、财金函(2013)2号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试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意在证明:(1)融信达业务属于中国银行特色业务,只需要向中信保公司投保即可,并不需要另行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涉案的(2014)牡商初字第68号与中信保公司合作贷款于2013年7月19日设定最高额质押不存在业务依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防范的通知于2013年7月22日才起草,而涉案的最高额质押评估事宜早在2013年7月5日就开始,东宁支行国际结算部主任马淑梅于2013年12月20日在刑事笔录中表示基于总行2013年7月下达的通知才要求鑫澳公司另行提供了涉案质押物的说法属逻辑悖论,完全不成立;(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2013年国家批准的第一家可以从事短期信用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东宁支行就鑫澳公司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新合作的1750万美元信用保险贷款要求另行提供质押物符合常理。
东宁支行质证认为,该证据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鑫澳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融信达业务的介绍来源于中国银行官方网站,经核对,与网站内容一致;另两件通知文件,结合江达公司提交的东宁支行就东宁银河公司融信达业务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出口融信达业务管理办法的条款表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2010年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融信达业务管理办法;2、(2013年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融信达业务管理办法。意在证明:(1)中国银行的出口融信达业务权限在省行一级,东宁支行就涉案出口融信达业务贷款的办理必须履行向省级银行的报批手续,为查明本案事实,江达公司申请法庭要求东宁支行提交涉案与鑫澳公司之间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的全部审批手续存在合理依据;(2)只有初次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时才需要签订融信达业务合同,签订之后只需要提交融资申请书即可,本案鑫澳公司业务开展于2012年,故2013年7月19日再次办理该项业务时不应该、也不需要重新签订涉案出口商业发票贴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江达公司申请东宁支行向法庭提交2012年最初与鑫澳公司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的合同及向上级行请示手续存在合理依据,东宁支行如若不提交,证明2013年7月19日编号DNRXD-013号出口商业发票贴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是事后恶意伪造;(3)出口融信达业务的实际可贷款金额是核准贴现额度乘以理赔比例的金额,涉案的2013年7月19日融资贷款的主合同金额为7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乘以70%),与当天同时订立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的1400万美元最高质押额相差700万美元,证明王心桂在刑事笔录中的陈述属实,即2013年7月19日的1400万美元最高额质押是针对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新合作的1400万美元贷款(1750万美元贴现额度乘以理赔比例80%)。
东宁支行认为:(1)该管理办法是中国银行内部管理办法,东宁支行在操作中没有违反该两个办法的规定;(2)东宁支行要求鑫澳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3)东宁支行与鑫澳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在东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说明双方的质押担保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虚假伪造;(4)江达公司认为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金额为1400万美元,签订的融信达合同额度是1000万美元,实际可发放金额是700万美元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个观点是错误的,银行要求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金额高于实际贷款金额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鑫澳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东宁支行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意在证明:鑫澳公司向中信保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该业务以融信达方式向东宁支行融资1000万美元,融资期限为1年。
江达公司认为,这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存在,但属于双方事后补签伪造,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该份主合同不应该存在;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主合同应该是针对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合作的1400万美元贷款的另份协议。
鑫澳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江达公司对该证据的内容存有异议且内容真伪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裁判范畴,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2、鑫澳公司、中信保公司和东宁支行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意在证明: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是鑫澳公司、中信保公司和东宁支行签署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业务。
江达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贷款向中信保公司投保的事实是真实的,但不存在最高额质押事实。
鑫澳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3、2013年7月19日最高额质押合同。意在证明:(1)质押担保的主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2)担保范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间不超过1400万美元债权;(3)质押物为490吨金属钛是客观真实的。
江达公司认为,这份证据的形式真实存在,但属于双方事后补签,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该份最高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应该是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合作的1400万美元贷款。(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涉案的中信保公司贷款的最高额质押事实不存在。
鑫澳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达公司对该证据的内容存有异议且该内容真伪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裁判范畴,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4、2013年9月22日编号2013东证内经字第017号公证书。意在证明:鑫澳公司与东宁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后,在东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江达公司认为,根据鑫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桂在刑事讯问笔录中的明确陈述,鑫澳公司与东宁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在东宁县公证处办理公证,2013年7月22日东宁县公证处下发了公证书,且涉案的四笔贷款于2013年9月12日全部发放完毕,故2013年9月22日公证书不具合理性。
鑫澳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份2013年9月22日的公证书客观存在,对于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5、1、编号2013年东中国融质押字第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动产质押监管补充协议;3、出质通知书;4、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意在证明:鑫澳公司与东宁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后,东宁支行将质押物交付第三方哈牡绥东公司进行监管,质押法律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
江达公司认为:(1)哈牡绥东公司履行监管义务是针对鑫澳公司与东宁支行、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合作的1750万美元的融资业务,并非(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涉案贷款;(2)2013年7月19日当天签订的动产监管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了东宁支行将金属钛交由鑫澳公司自行保管和承担保管责任,在实际监管中也确实是由鑫澳公司在自行保管、管理、处分金属钛,根据法律规定,即使(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涉案贷款设定最高额质押,也因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质权设定法律要件,该项质权不成立。
鑫澳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6、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和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意在证明:鑫澳公司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12日先后4次向东宁支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总金额为490万美元,东宁支行如约向鑫澳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江达公司认为,该笔业务贷款发放事实属实,但并不存在(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涉案贷款设定最高额质押的事实。四笔贷款最后一笔发放是在2013年9月12日,是在涉案四笔贷款全部发放完毕后于2013年9月22日在东宁县公证处办理的公证,该公证书明显违背常理和银行的基本业务规范。
鑫澳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证据7、抵押、质押物巡查登记表。意在证明:东宁支行与鑫澳公司、哈牡绥东公司履行监管协议,本案质押行为合法有效。
江达公司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签字人身份,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所签;(2)监管巡查表中记录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本案中涉及监管时间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而自2014年7月18日起哈牡绥东公司就丧失了监管权;(3)涉案的(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已于2014年4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属于法院司法强制阶段,不存在正常的质权监管情形。
鑫澳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11日案外人张传刚等债权人强行将部分质押物金属钛拖运转移,后东宁县公安机关介入,本院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8、东宁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鑫澳公司质押给东宁支行的质押物被张传刚兄弟俩擅自哄抢,经协商张传刚同意返还质押物,公安机关认定张传刚兄弟俩是属于违法行为。
江达公司认为,东宁支行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所谓的质押物,仍然是由鑫澳公司在实际占有、控制和自由处分,故即使(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项下最高额质押设定事实属实,该项质权也不成立。
鑫澳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江达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从东宁县公安局、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等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王心桂于2013年12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刑事讯问笔录;2、王心桂于2013年12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刑事讯问笔录;3、马淑梅于2013年12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刑事询问笔录;4、辛立江于2014年1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刑事询问笔录。江达公司意在证明:(1)鑫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桂确认2013年7月19日所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协议系针对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合作的1750万美元出口信用保险贷款业务,与(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涉案中信保公司贷款无关,且确认在签约后当即办理了公证,东宁县公证处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了公证书,同时解释了最高质押额设定为1400万美元,是因为东宁支行将按照1750万美元贷款的80%发放;(2)东宁支行国际结算部主任马淑梅确认出口融信达业务只需要投保即可,并不需要另行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同时解释是因为2013年7月中行总行下发融信达业务风险防范通知才要求鑫澳公司另行提供最高额质押,该说法完全不成立,因为中国银行总行文件于2013年7月22日才起草,东宁支行收到通知是2013年7月24日,而质押评估时间却是2013年7月5日;(3)东宁支行确认存在与中国人保合作的1750万美元信用保险贷款业务,三方已签订赔偿转让协议,只是最终未获总行审批通过,则该项1750万美元保险贷款的申请及与上级行的请示、批复档案必然存在,江达公司申请东宁支行如实向法庭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以还原客观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4)(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是以法院组织调解的方式确认质权成立,质押事实部分属于虚假诉讼,侵害江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
第二组证据:1、2013年7月29日出口融信达业务审批单及在线融资额度申请;2、2013年8月9日出口融信达业务审批单及在线融资额度申请;3、2013年9月10日出口融信达业务审批单及在线融资额度申请;4、2013年9月12日出口融信达业务审批单及在线融资额度申请;5、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5日东宁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融信达业务的情况说明;6、2013年7月8日牡金评报字(2013)080号资产评估报告;7、2013年7月19日东宁支行出具的公证授权委托书。江达公司意在证明:(1)(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项下490万美元贷款共计四笔,东宁支行就每一笔贷款分别向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书面请示,除了强调已向中信保公司投保外,均未提及另行存在金属钛质押事实,证明鑫澳公司王心桂的陈述属实,即2013年7月19日最高额质押协议所针对的并非与中信保公司合作的贷款;(2)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直到2013年7月24日才向东宁支行下发风控管理的通知,而(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项下最高额质押合同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质押评估于2013年7月8日就办理完毕,东宁支行根据总行于2013年7月的通知要求鑫澳公司另行提供最高额质押的说法完全不成立;(3)王心桂名下与东宁支行同时开展出口融信达业务的东宁银河公司相关贷款直至2013年9月25日仍不存在质押或抵押担保,明显矛盾和不合理;(4)评估报告显示2013年7月19日金属钛质押事实,东宁县公证处于2013年7月8日前就介入办理,且东宁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公证委托书,该项事实与王心桂刑事笔录中陈述“2013年7月19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协议并在东宁公证处办理公证,东宁县公证处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公证书”的说法完全吻合,而与东宁支行主张的2013年9月22日办理公证的事实明显不符。
第三组证据:1、吕英斌于2013年12月31日在公安机关刑事询问笔录;2、赵淑霞于2013年12月31日在公安机关刑事询问笔录;3、张传志于2013年12月17日在公安机关刑事询问笔录;4、丁岩于2013年12月31日在公安机关刑事询问笔录;5、庚鑫于2013年12月23日在公安机关刑事询问笔录。江达公司意在证明:(1)东宁支行虽然形式上委托了监管公司,但补充协议约定由鑫澳公司代为保管,实际上由监管人将仓库钥匙全部交还给鑫澳公司持有,鑫澳公司对金属钛实际占有、保管、控制并随意处分,依据法律规定,质权丧失了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具有对抗包括江达公司在内的第三人效力;(2)2013年12月11日本案全部金属钛被相关债权人强行拖运转移,自该时间节点开始东宁支行和监管人均已丧失对本案质押物的占有,东宁支行的质权依法也归于消灭。
对于以上三组证据,东宁支行认为:1、鑫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桂在公安局两次笔录陈述的事实不真实;2、东宁支行辛立江、马淑梅两份笔录的内容除时间节点有出入外,其它都是客观真实的;3、东宁支行提供的四笔贷款审批文件材料是事实;4、公证处和监管公司介入财产的评估,公证处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公证书,这些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5、对鑫澳公司副经理吕英斌、保管员赵淑霞等人的笔录没有异议,但对江达公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6、东宁支行、鑫澳公司、哈牡绥东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哈牡绥东公司受东宁支行的委托对上述质押物进行监管,哈牡绥东公司工作人员也证实签订合同之后对质押物进行了接收,履行了监管职责,鑫澳公司与东宁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鑫澳公司认为,王心桂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是不真实的。2013年5月鑫澳公司与东宁支行、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签订融信达业务没有被东宁支行上级行批准。鑫澳公司与东宁支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哈尔滨营业部签订融信达业务,东宁支行提出要求担保,需提供质押物,鑫澳公司将9000多万元金属钛质押给东宁支行。2013年12月10日由于债务纠纷,质押物被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质押物是针对鑫澳公司与东宁支行490万元美元和鑫澳公司、东宁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宁支行535万美元贷款,合计1025万美元的贷款设立的抵押。东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认为我的陈述不真实,于2012年12月28日将我进行羁押。2014年12月27日解除羁押。
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是经江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侦查卷宗,鑫澳公司、东宁支行虽然对王心桂在公安机关两次刑事讯问笔录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能够推翻该笔录中所陈述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2013年7月15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保单号:PXAM201323102400F00001);2、2013年7月23日黑龙江省通用机打发票;3、2013年8月12日编号2310201303赔款转让协议;4、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业务员叶明于2013年12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刑事询问笔录。江达公司意在证明:(1)鑫澳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投保1750万美元,理赔率为80%,理赔金额为1400万美元,与2013年7月19日最高额质押协议约定的最高质押额完全一致,与王心桂刑事笔录中的陈述也完全一致;(2)叶明就与鑫澳公司1750万美元贷款合作业务的陈述,与王心桂笔录陈述完全一致,确认了1750万美元的贷款存在质押物,确认在东宁支行同意发放该笔1750万美元后王心桂才向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缴纳了49.7万美元保费;(3)中信保公司为专业融信达业务保险机构,与中国银行合作多年,主合同贷款700万美元,却需要1400万美元的金属钛质押。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2013年新合作的全国第一家试点商业保险公司,主合同贷款金额1400万美元,但除保险外,却没有任何抵押或质押物,两者对比构成明显的悖论;(4)东宁支行实际经办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的1750万美元信用保险贷款事宜,并且在刑事程序中表示提交总行审批未获通过,有审批必然有事先的申请,东宁支行应该向法庭提交该笔贷款请示、批复等完整档案资料,有关最高额质押的事实真相才能还原,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鑫澳公司当庭陈述质押物原先是用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贷款的,因为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的贷款未获审批才用于涉案的中信保公司贷款,而2013年7月15日鑫澳公司还在缴纳49.7万美元保费,2013年8月12日东宁支行、鑫澳公司和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还在签赔款转让协议,表明截至2013年8月12日,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的贷款还是在正常推进中,原先用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的质押物不可能于2013年7月19日用于中信保公司贷款。
东宁支行认为,东宁支行、鑫澳公司和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没有履行,该笔贷款业务并没有签订贷款协议,也没有签订最高额质押协议,不存在鑫澳公司用金属钛为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1750万美元信用贷款做质押担保的事实。
鑫澳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签发的保单及相关保费缴纳事实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业务员叶明的陈述以及王心桂刑事讯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1、2013年9月3日抵押协议书;2、2013年11月28日货物看管担保;3、2014年5月4日侦查终结报告;4、东宁县公安局关于鑫澳公司出口融信达业务贷款的全部明细及部分放贷凭证;5、东宁银河于2012年至2013年与东宁支行开展融信达业务的全部明细台账和买方信用限额台账;6、鑫澳公司于2013年7月以后与东宁支行开展融信达业务的全部明细台账和买方信用限额台账。江达公司意在证明:(1)(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涉案主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2013年7月19日签订,鑫澳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和9月25日,将金属钛作为借贷抵押物分别提供给案外人张传刚和江达公司,表明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金属钛仍是由鑫澳公司实际占有、控制和自由处分,涉案贷款的质权并不成立;(2)鑫澳公司、东宁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的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并不是初次订立,2012年就已存在,江达公司申请东宁支行向法庭提交2012年鑫澳公司、东宁支行最初签订的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以及向上级银行所履行的相关审批手续存在充足的依据,如若不提交,东宁支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东宁支行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全部业务资料中,东宁银河公司于2012年出口融信达业务全部明细和台账均齐全和完整,鑫澳公司于2012年与东宁支行开展融信达业务,但相关融信达业务资料仅仅体现2013年7月19日以后,存在东宁支行故意规避和隐匿事实的嫌疑。
东宁支行认为,2013年7月鑫澳公司将金属钛质押给东宁支行,并经东宁县公证处公证,由哈牡绥东公司监管,鑫澳公司对质押物无处分权,东宁支行对质物享有质权
鑫澳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调取于公安机关,与前述刑事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2014年4月东宁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鑫澳公司偿还其贷款490万美元及至还款之日利息、罚息,逾期不还则以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支持该案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3年7月19日鑫澳公司、东宁支行签订的编号DNRXD-013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鑫澳公司可向东宁支行申请贴现额度为1000万美元,额度有效期一年;(2)2013年7月19日鑫澳公司、东宁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所针对的主合同为上述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1400万元美元”;(3)黑龙江省东宁县公证处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对鑫澳公司、东宁支行于2013年9月17日对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4)东宁支行诉请的490万美元贷款及相应融资申请书、放贷凭证,共计四笔,贷款申请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2日。据上,在本院主持下,鑫澳公司、东宁支行达成(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鑫澳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前偿还东宁支行贷款本金490万美元,利息84237.48美元...;2、如鑫澳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以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东宁支行等。
2014年12月,江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鑫澳公司王心桂、鑫澳远洋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分别向江达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和1000万元,由鑫澳公司提供库存金属钛作为两项借贷的抵押担保,诉请归还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鑫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鑫澳公司、鑫澳远洋公司、王心桂应付江达公司的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用;并用265吨BT14钛罐(军工),15吨B71-0钛管、50吨钛板(军工)、90吨BT20钛锭(军工)、70吨废钛在履行本院(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鑫澳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与案外人张传刚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鑫澳公司向案外人张传刚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使用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止,鑫澳公司用涉案的部分金属钛瓶355个作为抵押物。在抵押协议上,加盖有鑫澳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心桂签名和手印、鑫澳公司仓库保管员赵淑霞签名及手机号。2013年11月28日,因为贷款逾期,鑫澳公司副总经理吕英斌、仓库保管员赵淑霞、会计宋微等人共同给案外人张传刚出具一份货物看管担保书。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张传刚等债权人将鑫澳公司库存涉案的部分质押物即金属钛强行拖运转移。截至本案审理,案外人张传刚拖运转移的涉案质押物金属钛尚未完全返还。在金属钛被强行拖运后,本案江达公司和案外人张传刚分别以王心桂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报警,东宁县公安局受理后立案侦查,对王心桂及相关人员进行讯(询)问并制作刑事笔录。东宁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鑫澳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心桂构成抽逃出资罪、贷款诈骗罪。该两项罪名均与江达公司1300万元借贷报案及张传刚350万元借贷报案无关。
另查明:2013年7月,鑫澳公司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合作向东宁支行申请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贷款。鑫澳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投保1750万美元,保险期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保险单约定,除买卖拒收情形外赔付比例均为80%。鑫澳公司2013年7月23日向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缴纳保险费3,070,813.90元人民币。该笔信用保险贷款业务在东宁支行上报上级行审批时,未获同意而未实施。2013年8月12日,东宁支行、鑫澳公司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三方签订赔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东宁支行受让上述按理赔比例计算的赔款权益(即1750万美元乘以80%)。
另查明,(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贷款系与中信保公司合作,涉案贷款490万美元,共计四笔,每笔贷款东宁支行均通过“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代理行系统在线管理贸易融资、接受信用担保授信额度使用表”进行申请并向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进行请示,贷款请示报告未提及已设定最高额质押事实。在涉案490万美元贷款的每笔申请档案中,除向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请示外,东宁支行还于2013年7月29日向中国银行牡丹江支行出具一份“东宁支行关于对东宁县鑫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表述鑫澳公司的企业概况、所获荣誉、出口销售额、厂房土地规模以及已向中信保公司投保事实,未提及已设定最高额质押事实。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东宁支行、鑫澳公司与案外人哈牡绥东公司签订2013年东中融质押字第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东宁支行为质权人,鑫澳公司为出质人,哈牡绥东公司为监管人。同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动产质押物的特定情况,经三方协商,鑫澳公司同意将质押物存放于鑫澳公司仓库,鑫澳公司承担质押物的仓储保管责任,承担保管费用;因保管不当而引起的质押物灭失、发生霉变,自燃等损失由鑫澳公司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损失”。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鑫澳公司委托牡丹江金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质押物金属钛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9176万元,该评估在特别事项说明,本次评估的原材料的数量及产权都经过监管公司、东宁县公证处、东宁支行共同认证、核实。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总部于2013年7月22日印发《关于加强贸易融资及保函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中银司总(2013)572号】,主要内容为加强对融信达业务的风险管理,新叙做的融信达业务均需事先核定并占用出口商∕卖方的授信额度,对于立即核定授信额度确有困难的存量融信达客户,允许在年底前逐步纳入客户授信额度管理,但在纳入额度管理前该客户的融信达余额不得超过本文发文日期的余额水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信达业务管理办法(2010年版)》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项下的出口融信达业务,是指我行对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贸易,凭出口商提供的单据、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凭证、赔款转让协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向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业务”;第五条规定:“总行授权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和总行公司金融总部(国际结算)直接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各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可转授权其辖内有权办理出口结算的分支机构办理融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短期出口融信达业务,并负责相应的管理及业务指导”;第九条规定:“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各行对出口商的融资金额应不超过对应出口业务的申报金额乘以保险单规定的最高赔付比例和中信保公司批复的信用限额(余额)乘以保险单规定的最高赔付比例两者中的低者,且对出口商的融资余额始终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余额)”;第十五条规定:“出口商每次申请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时,应提交融资申请书。出口商初次申请办理有追索权信保项下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时,应首先与我行签署《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
另查明公安机关刑事讯(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
1、鑫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桂于2013年12月20日刑事讯问笔录中陈述:“与中信保公司于2012年开始发生融资贷款业务,总额1025万美元并没有抵押或质押物,只需要按贷款额的1.5%缴纳保费,贷款到期还上后再贷款,不用再做手续。2013年7月,鑫澳公司准备在东宁支行贷款1750万美元,这笔贷款东宁支行不仅要求有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的担保,还要有质押物,所以提供价值9000余万元的钛金属做质押,并向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交纳了497,000美元保费(折合人民币3,070,813.90元),然后东宁支行委托哈牡绥东公司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2013年7月19日东宁支行、哈牡绥东公司、鑫澳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库房没有贴监管标志。针对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合作的1750万美元贷款,我和东宁支行签订钛金属质押合同,东宁县公证处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这笔贷款报东宁支行上级行审批时,因为鑫澳公司在该行已有中信保公司的贷款,所以没有批下来”。2013年12月29日王心桂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称,“2013年7月19日最高额质押合同系针对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合作1750万美元贷款,并非(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项下与中信保公司合作的贷款”。
2、东宁支行国际结算部主任马淑梅于2013年12月20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行有出口商业发票贴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以下简称融信达)....这种业务在以前不用客户提供抵押和质押。2013年7月,中国银行总行下达文件,要求对这项业务加大降低风险力度,由中信保公司保险的同时,要求客户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鑫澳公司就是做的这种贷款业务......,因总行改变这种业务要求,王心桂于2013年7月向我行再次申请融信达贷款时,我行要求他提供担保.....。”马淑梅同时确认了王心桂自2012年开始在东宁支行做融信达业务。
3、东宁支行行长辛立江于2014年1月2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鑫澳公司于2013年6月向我行提出,要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合作,继续在我行做出口融信达业务,我行提出如果做该项业务必须追加担保,该企业告知我行可以用其公司的钛金属质押给我行,由于总行没有给我行核准授信额度,暂时无法叙做,该公司又提出他在中信保公司还有保险额度,要求我行叙做和中信保公司的业务,我行提出如果继续叙做中信保公司的业务,也必须提供钛金属的质押,企业同意后,我们就开始办理质押手续,直到2013年7月19日所有的质押手续都办理完毕。在与中信保公司叙做业务的过程中,该企业还是想和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合作,于是2013年8月12日我行又与鑫澳公司、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签订了赔款转让协议,协议签完之后我们在具体的办理业务过程中,我们总行要求企业只能与一家保险公司合作,这样这份赔款转让协议项下的业务就没有做”。
4、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业务员叶明于2013年12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年7月份,鑫澳公司王心桂准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王心桂找到我们公司,让我们公司为买方做信用担保,在东宁支行同意为王心桂贷款1750万美金的情况下,王心桂于2013年7月15日向我们公司交纳保险费4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07万元)。我记得今年8月份,我们公司、王心桂公司和东宁支行三方签署了赔款转让协议。按银行现在的做法,该1750万美元贷款应该有质押物或担保人,而且听王心桂本人说过有质押物”。
5、鑫澳公司副总经理吕英斌于2013年12月3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平时没有看到监管公司的老王到库房检查所监管的货物,库房门没贴过监管贴,2013年12月11日很多债主到鑫澳公司拉货后监管公司才在库房门上贴上监管贴。监管公司监管后我们开过很多次库房门,每次都必须请示王心桂,然后由我们公司保管员开门。王心桂在向江达公司贷款的时候,我陪着王心桂、江达公司的张国臣还有一个随行人员一起去库房看过货,当时是由我们公司的保管员赵淑霞开的库房门”。
6、鑫澳公司仓库保管员赵淑霞于2013年12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刑问笔录中陈述:我是2013年2月初到鑫澳公司工作,2013年12月7日被裁减回家,在公司负责仓库保管员工作。1号库有公司的冰柜,放些吃的,开始找老王一起开门拿,后来王心桂把监管公司的钥匙给了我,是三个库门的钥匙,我自己开门就行,这三把钥匙始终在我手里,一直到我不干为止。王心桂有话,看货必须经过他同意,每次有人看货都是王心桂给我打电话,我去给开库门,至于是谁我不认识,王心桂也陪着去库房看过货。这期间有不少人看货。三个库门上没有张贴监管贴,贴的是福字。张传刚的抵押协议书和货物看管担保上是我签的字“。
7、案外人张传志于2013年12月17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9月3日,王心桂从我哥哥张传刚手里贷款350万元,用355根钛罐抵押,贷款当天王心桂和他们公司的人领着我和我哥哥张传刚看的这355根钛罐。当时这些钛罐在王心桂公司最西头库房的一号库放着,我们去的时候库房门上有锁,王心桂让公司保管员开的门,然后我们看的货,看完之后我们也在库门上了把锁。去看货时,我们没有看到监管人员,库门上也没有张贴监管贴。因为王心桂借我们钱到期了不还,这批货已经被我们拉走了221根”。
8、江达公司业务员丁岩于2013年12月31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9月24日我和张国臣总经理一起到鑫澳公司办公室办理业务,我们先在鑫澳公司查看了他们抵押的钛金属,抵押货物一共装在三个仓库内,这些货物作价5400万元人民币,我们给他提供的借款是1300万元人民币。从我们到鑫澳公司办公室、到后院仓库三个库房的货物,到去三岔镇的铜厂又回到他们公司,在公司食堂吃饭,王心桂一直在陪着我们。当时库房门上锁了一把锁,没有监管标志”。
审理期间,江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鑫澳公司、东宁支行提供书证如下:(1)东宁支行与鑫澳公司2012年开办出口融信达业务时所签订的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及相应的向上级行所履行的审批手续;(2)东宁支行与鑫澳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项下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时向上级行所履行的审批手续;(3)鑫澳公司、东宁支行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合作1750万美元短期信用保险贷款相关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向上级行履行的报批手续。鑫澳公司、东宁支行表示没有这些书证和上述须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没有提供。
本院认为:一、江达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江达公司于2014年12月对鑫澳公司、鑫澳远洋、王心桂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的第四项确认,用诉争的质押物在履行本院(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达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为此,本案没有超过6个月的期限。本院对东宁支行抗辩本案诉讼已超过6个月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达公司要求撤销(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如鑫澳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以最高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东宁支行”部分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1,刑事讯问关系到刑事定罪量刑,其具有严厉性和威慑力,纵观王心桂在讯问笔录的陈述,事实明确,叙述完整,条理清晰。鑫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桂在刑事讯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7月19日的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不是东宁支行与鑫澳公司针对中信保公司融资保险业务,当日东宁支行与鑫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针对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的1750万美元短期信用保险贷款”。该陈述与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业务员叶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一致。2,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信达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各行对出口商的融资金额应不超过对应出口业务的申报金额乘以保险单规定的最高赔付比例和中信保公司批复的信用限额(余额)乘以保险单规定的最高赔付比例两者中的低者,且对出口商的融资余额始终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余额)”;(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涉及鑫澳公司、东宁支行针对中信保公司融资保险业务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DNRXD-013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该合同项下最高可贷款金额为700万美元,而同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最高质押金额的本金为1400万美元。本院认为,最高额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未与主合同约定的融资本金金额基本吻合,这与金融机构的专业性和严谨性不符。但王心桂却在公安机关中称,“东宁支行与鑫澳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所针对中国人保牡丹江公司融资保险贷款,额度1750万美元,实际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为1400万美元(1750万美元*80%)”的事实完全吻合。3,庭审中东宁支行向法院递交涉及(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中东宁支行与鑫澳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但该合同项下四笔贷款已于2013年9月17日前全部发放完毕。东宁支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东宁县公证处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办理的时间与银行办理信贷风险防范行为的严谨性不符,本院结合王心桂在刑事讯问笔录的陈述和2013年7月8日资产评估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对东宁支行辩称该公证处是为(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办理最高质押公证的事实不予确认。4,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信达业务管理办法(2010年版)》、东宁支行国际结算部主任马淑梅于2013年12月20日在刑事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中国银行的出口融信达业务只需要向中信保公司履行投保手续即可,并不需要另行提供抵押或质押”。东宁支行马淑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解释称,“因为2013年7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中银司总(2013)572号关于加强融信达业务风险防范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要求,鑫澳公司于2013年7月申请出口融信达业务贷款时要求其另行提供质押物”。本院认为,根据中银司(2013)572号通知文件的内容和东宁支行关于融信达业务的说明,证实该通知于2013年7月22日印发,2013年7月24日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下发,本案对诉争的质押物评估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结合案件的其它事实,不能确认东宁支行同鑫澳公司签订的最高质押合同是针对(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项下贷款。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融信达业务管理办法(2010年版)》第十五条规定:“出口商每次申请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时,应提交融资申请书。出口商初次申请办理有追索权信保项下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时,应首先与我行签署《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东宁支行马淑梅在公安机关刑事调查笔录中承认与鑫澳公司于2012年开展融信达业务,鑫澳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本院根据上述出口融信达业务管理办法和庭审调查的事实,认为东宁支行、鑫澳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订立融信达业务合同依据不足。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融信达业务管理办法表明出口融信达业务的权限在“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和总行公司金融总部(国际结算),除非存在转委托”。根据此规定,本涉案及的(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东宁支行对该笔贷款发放只有报请的权利。为此,东宁支行就办理出口融信达业务时包括涉案贷款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履行了请示手续,但请示报告中没有涉及最高质押合同的问题。同时,江达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东宁支行、鑫澳公司提供相关贷款的报请证据,东宁支行未能提供该证据,为此,可以推定为(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案件项下贷款的最高额质押事实不存在。
三、关于东宁支行是否对质押物实际占有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虽然鑫澳公司、东宁支行与哈牡绥东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动产质押监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质押物由鑫澳公司自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鑫澳公司副总经理吕英斌、仓库保管员赵淑霞、案外人张传志在刑事笔录中陈述,“质押物存放于鑫澳公司仓库,经鑫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桂同意,鑫澳公司工作人员可以打开仓库;质押物存放的仓库未设置监管标志”。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鑫澳公司因为债务逾期,案外人张传刚等多名债权人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将存放于库存内的部分质押物转移,截止本案审理,案外人张传刚所转移的部分质押物尚未返还。本院认为,质权属于物权,其成立生效要件为交付和占有,即质权人必须实际占有、控制质押财产。东宁支行、哈牡绥东公司未尽监管义务,致使鑫澳公司对监管的质押物仍有实际占有、处分的权利,本院确认东宁支行对该项质权物不享有质权。
综上所述,江达公司要求撤销(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如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以最高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部分的理由成立,该条款的形成损害了江达公司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如东宁县鑫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以最高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的部分。
案件受理98.000元由东宁支行、鑫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艳辉
审判员 孙庆喜
审判员 贾海波
书记员: 邢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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