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先行集团虎林粮贸有限责任公司
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原告牡丹江先行集团虎林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虎林市站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50岁。
原告牡丹江先行集团虎林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先行集团虎林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收购粮食,被告没有按照口头约定足额足量收购粮食。
被告欠原告购粮款1,944,730.35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
此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被告拖欠购粮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3年11月10日债权签认及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邹某某欠原告牡丹江先行集团虎林粮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购粮款1,944,730.35元。
具体还款计划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还款计划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额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额为944,730.35元。
二、明细账复印件2页(出自原告公司财务账),证明被告欠原告粮款的事实。
被告邹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收购粮食,原告向被告预付粮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受托人在终止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返还剩余的预付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后,尚拖欠原告预付购粮款1,944,730.3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邹某某书写的债权签认及还款计划为证,足以认定。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虽事前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为944,730.35元,故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自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日。
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预付粮款人民币1,944,730.35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1,944,730.35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收购粮食,原告向被告预付粮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受托人在终止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返还剩余的预付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后,尚拖欠原告预付购粮款1,944,730.3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邹某某书写的债权签认及还款计划为证,足以认定。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虽事前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为944,730.35元,故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自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日。
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预付粮款人民币1,944,730.35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1,944,730.35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茂礼
审判员:张宇薇
审判员:王迪
书记员:宋小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