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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厂加油站与被告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厂加油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五公里桦林。
负责人:曲英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厂加油站与被告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厂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厂加油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58896.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5558896.12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注册类型属于分支机构,但基于其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并独立经营核算,可以确定原告具备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所欠原告加油款的事实及金额,只是辩称该笔欠款预与原告的总公司进行清算,故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此笔欠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实本案争议欠款被抵消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对该抵消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与原告总公司之间的抵偿欠款行为尚未成就。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关系,被告负有给付原告欠款的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58896.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权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厂加油站加油款555889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2.00元,由被告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彦君 代理审判员  王金凤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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