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
韩立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光明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
徐某
原告牟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韩立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光明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前进村3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55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光明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光明公司)以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徐某以承诺人身份出具一份《承诺书》,具体内容为“鉴于与牟某某多年来以来的友好合作及相互之间竭诚支持,本人现郑重承诺,在光明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房产变现后(预计不迟于2013年3月末),无息借贷给牟某某人民币200万元,供其使用两年”。
该承诺书由被告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光明公司公章。
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将房屋变卖变现,而是将其出租给案外人,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称无法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履行承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的困难,客观上存在损失,故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违反承诺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万元(按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5%计算得出)。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法律规定附有条件的行为称附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或不发生的事实,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所附的条件“房产变现”至今尚未成就,因此,被告光明公司没有义务履行借贷给原告人民币贰佰万元的行为。
“承诺书”中,并未承诺房产不得出租,所以,原告以“出租给案外人”为由,起诉被告光明公司违反承诺约定,一无证据,二无法律依据,被告光明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诉称“资金周转困难,客观存在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被告承担损失,无据可查,不能成立。
“承诺书”是在被告紧迫状况下形成的,应认定无效。
从徐某手写体的“收到发票”的情况看,该“承诺书”与“发票”有关,而事实是在被告光明公司急于需要原告给付其“发票”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写该书面承诺,否则,原告不给被告“发票”。
原告是在被告紧迫需要“发票”情况下(没有发票被告无法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被告违背其真实意志而形成的该“承诺书”。
综上所述,被告既没有违反承诺约定的行为,该“承诺书”又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即使将来所附条件成就,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承诺。
被告徐某辩称,同光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牟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承诺书一份(原件),证实被告允诺借给原告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光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承诺书不仅体现出被告承诺借给原告200万元的事实,也附有一定的条件,光明公司将其房产变现后才有义务借给原告200万元,但目前该房产并没有变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变现,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光明公司没有借给原告200万元的义务,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其民事法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无合法性。
从该承诺书手写体“收到发货票”字样看,如果徐某不写承诺书,原告就不给发票,被告光明公司也就无法办理产权手续,这种情况下,原告乘人之危,被告才写下该承诺书,依据法律规定,该承诺书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徐某,同被告光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光明公司和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5日,被告徐某(系被告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牟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鉴于与牟某某多年来以来的友好合作及相互之间竭诚支持,本人现郑重承诺,在光明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房产变现后(预计不迟于2013年3月末),无息借贷给牟某某人民币200万元,供其使用两年(同意接受牟某某以坐落于昂昂溪水师镇崔门委、房权证号为昂昂溪字第200701861号的私有工业交通仓储用途的757.04平方米房产一处作为担保)”,但未向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该《承诺书》由被告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光明公司的公章,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徐某未将被告光明公司的房产变现,故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违反承诺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万元。
2013年9月18日被告徐某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写了“收到发票”四个字。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系二被告的单方允诺,系单方法律行为,而非合同行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承诺书》的内容已确定了借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无证据证明所附条件已成就。
二被告辩称承诺书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形成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抗辩意见不予确认。
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22万元的损失,该损失与二被告能否履行借款承诺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系二被告的单方允诺,系单方法律行为,而非合同行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承诺书》的内容已确定了借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无证据证明所附条件已成就。
二被告辩称承诺书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形成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抗辩意见不予确认。
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22万元的损失,该损失与二被告能否履行借款承诺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超
审判员:于红卫
审判员:杨欢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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