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系保险公司员工),男。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审查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被告赵某、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恒、被告承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H7J118号轿车行驶至丰宁县一小路口处,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身体受伤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8321.20元。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的车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我之前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对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原告的伤情与治疗的时间不相符,治疗时间过长,对治疗伤情的药物也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及误工费等也不认可,时间及标准过长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认可也不予以承担,我只对原告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承德保险公司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是在我处投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同意北京保险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H7J11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一小路口处时,与由原告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合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承德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发生此次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之内。
原告牟某某受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15年3月11日—15年10月29日)232天。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2、颈部左小腿、左膝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积液;4、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应否休息及需要休息日期:建议休息两周,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6677.80+1863.50(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垫付)=38541.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46天×(35683÷12÷30)=24383.3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天×(53159÷12÷30)=342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天×100元=23200.00元、营养费232天×30.00元=6960.00元、交通费1242.00元、修车费12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合计91643.40元。以上各项总计130184.7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垫付4000.00元现金(此款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内),支付医疗费1863.50元,共计5863.5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驾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行使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受害人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记录等病历、体温单、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疾病诊断书、电动车修理发票、原告受伤照片、伤情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等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剩余的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赵某驾驶冀H7J118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另被告赵某承担。
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36677.80+1863.50(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垫付)=38541.30元,是原告为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虽然被告对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200.00元实际发生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32天×50元=11600.00元计算;营养费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医院诊断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结合原告伤情可按232天×(35683÷12÷30)=22995.71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天×(53159÷12÷30)=34258.02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及误工天数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医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发生的费用依法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9595.03元。
综上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修车费1200.00元、护理费34258.02元、误工费22995.71元、交通费1000.00元)69453.73元;承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5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40141.30元。被告赵某已经给原告垫付现金及医疗费5863.5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条款及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牟某某各项损失69453.7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牟某某各项损失40141.30元。
原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为其垫付的人民币5863.5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娣
书记员: 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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