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侯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刘华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公司员工。
原告牛龙某与被告刘华魁、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成、被告刘华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牛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龙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DA458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薛正芳)沿涉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街交叉口时,与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华魁驾驶的冀DLZ75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牛龙某、薛正芳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且尚需后续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致经济损失巨大,精神损害非常严重。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牛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正芳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华魁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就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刘华魁依法赔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42311.26元、护理费10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675元、食宿费2614元、车损、停拖车及评估费2045元、酒精检测费200元、打印复印费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司法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38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33594.46元;诉讼费用及实支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涉县交警队出具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牛龙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华魁负次要责任,薛正芳无责任;
2、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原告牛龙某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70天及医嘱加强营养;
4、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311.26元;
5、租房合同、商城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涉县龙龟第一小区租房居住;
6、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车损鉴定费票据、拖车、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1485元,花去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60元、停车费2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证明原告牛龙某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
8、营养费票据,证明原告牛龙某花去营养费2675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花去鉴定费900元;
10、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牛龙某花去食宿费2614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380元;
12、原告牛龙某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
13、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被告刘华魁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判决。
被告刘华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本案还有另一位伤者,请法院计算损失时考虑比例分配问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薛正芳提交的证据1、2、3、4、7、9、10均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停车费不是正规收据,不能认可;对证据8、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出租方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户籍部门也未出具证明;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刘华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营养费、食宿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原告牛龙某驾驶冀DDA458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薛正芳)沿涉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街交叉口时,与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华魁驾驶的冀DLZ75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牛龙某、薛正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牛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正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龙某先至涉县清漳医院治疗,随后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闭合性),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术后休息1年。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311.26元。被告刘华魁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了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牛龙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900元。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牛龙某的冀DDA45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1485元,花去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华魁的冀DLZ75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及如何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牛龙某医疗费42311.26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3500元(50元×70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照1人进行计算,原告牛龙某住院前29天护理费为1077.64元(37.16元×29天),后41天由其妻子薛正芳护理,护理费为2460元(日工资60元×41天),原告牛龙某护理费共3537.64元;原告牛龙某出具了其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其月平均工资3020元可以确定,其误工费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3天,数额为15402元(3020元÷30天×153天);原告车辆损失1485元,有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清单佐证,应予认定;车损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60元、停车费2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牛龙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其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2年);原告营养费2675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食宿费用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交通费用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酒精检测费、打印复印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华魁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牛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8486.26元,结合同一交通事故薛正芳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龙某8547元,剩余39939.26元由被告刘华魁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11981.78元(39939.26元×30%);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8025.64元,未超过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025.64元;原告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2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5元由被告刘华魁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14元(45元×30%)。被告刘华魁应赔偿原告牛龙某的金额共计11995.78元(11981.78元+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龙某2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龙某8547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龙某68025.64元;
四、被告刘华魁赔偿原告牛龙某11995.78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牛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彦波
审判员 李艳敏
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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