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荆晓东
王某某
李林峰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易州镇荆轲山村156号,村民。
法定代理人牛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牛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大龙华乡鹁鸪岩村114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开元北街地税局家属楼3单元208号,居民。(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兄)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村乡井尔峪村104号,村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某系借用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京PKX7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同时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2821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3、护理费认定为110元/天×120天=13200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5、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39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142839.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839.67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叁拾玖元陆角柒分(¥:142839.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某系借用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京PKX7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同时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2821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3、护理费认定为110元/天×120天=13200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5、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39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142839.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839.67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叁拾玖元陆角柒分(¥:142839.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85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